| 台北市畜犬管理辦法 |
|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台北市議會第七屆第七次臨時大會第四次會議三讀通過 第一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為加強畜犬管理,預防狂 犬病發生,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畜犬管理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畜犬登記、生體檢查、狂犬病預防注射等事項,由 臺北市家畜衛生檢驗所(以下簡稱檢驗所)辦理之。 二、棄犬處理由檢驗所辦理或由市政府建設局(以下簡 稱建設局)委託依法登記之民間團體辦理之。 三、畜犬污染環境之取締、清理事項,由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辦理之。 四、棄犬捕捉由環保局辦理或由環保局委託依法登記之 民間團體辦理之。 五、畜犬傷人、或妨害安寧、安全、被虐待、宰殺、販 賣屠體之取締事項,由市政府警察局辦理之。 六、畜犬發生狂犬病時,由檢驗所知會市政府衛生局( 以下簡稱衛生局)辦理之。 第三條 為預防狂犬病之發生,檢驗所應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規定,施行畜犬生體檢查、狂犬病預防注射。必要時, 得實施畜犬抽查檢疫工作。 第四條 畜犬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下列規定,攜帶畜犬至檢驗所 或其指定處,所辦理畜犬登記或狂犬病預防注射,並由 市政府核發登記證明書或識別牌: 一、畜犬出生滿三個月者,應辦理登記,並植入晶片, 核發登記證明書。載明畜犬品種、性別、名稱、預 防注射記錄及其所有人或管理人姓名、地址、電話 等事項。 二、畜犬應定期施行狂犬病預防注射,並另核發識別牌 。 三、國外輸入之畜犬,憑動物檢疫機關或其所屬機構簽 發之檢疫證明書申請核發畜犬登記證明及狂犬病預 防注射識別牌,並植入晶片。 前項畜犬登記證明書應由畜犬所有人或管理人存執 :預防注射識別牌應懸掛於畜犬頸項。其有損壞或 遺失者,應即申請換(補)發。 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之規定者,處新台幣一 萬元之罰鍰。 違反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者,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 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下 一萬元以上之罰鍰。 畜犬販賣者違反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者, 除依前二項規定處以罰鍰外,並註銷其營利事業登 記證。 第五條 畜犬之狂犬病預防注射,得配合畜犬登記一併辦理之, 必要時,得洽請市政府立案之開業家畜醫院或獸醫教學 醫院協辦。 第六條 畜犬所有人或管理人,應於登記證明書所載狂犬病預防 注射有效期滿前十日內,攜帶畜犬再接受預防注射。 第七條 辦理畜犬登記、生體檢查及狂犬病預防注射等事項,得 酌收費用,並解繳市庫。 前項費用,由檢驗所層報市政府核定之。 第八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畜犬所有人或管理人應自事實發生 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變更或註銷登記: 一、畜犬所有人或管理人住址變更者。 二、畜犬轉讓者。 三、畜犬死亡者。 違反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規定者,處新台幣一萬元之 罰鍰。 第九條 疏縱戶外之犬隻應即予捕捉、留置並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經檢查有狂犬病徵、嚴重影響人畜健康或環境衛生 者,應即予人道處理。 二、已辦理登記之畜犬,除違反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第 三款經取締而未改善者外,應通知所有人或管理人 ,於公告三日內憑有關證明文件領回,並依規定繳 交罰款。 三、捕獲之犬隻,除第一款之情事者外,經通知或公告 逾三日未來認領或無人認養者,經節育處理後送交 動物收容所。 前項留置、節育處理費用由認養者負擔。 第十條 市政府得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設立動物收容,執行下 列事項: 一、收容及處理檢驗所送交之動物。 二、為所收容之犬隻協尋新飼主。 三、其他市政府所規定之事項。 動物收容所提供服務時,得收取相當之費用。 動物收容所之設施,管理辦法及費用收取標準另定之。 第十一條 私人或民間團體自行設立動物收容所,應向建設局登 記,並準用前條之規定。 前項之收容所,得向市政府申請協助取得必要之土地 或補助。 前項補助標準另定之。 第十二條 收容所之犬隻,應建立身分資料及辨識方法;其有罹 患疾病者,收容所應予必要之醫療。 第十三條 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犬隻,應送交檢驗所。檢驗所經 必要之檢查及醫療後,逕送動物收容所收容。 前項醫療,檢驗所得向飼主收取相當之費用。 第十四條 攜帶畜犬外出者,應繫以犬鏈,必要時並應帶口罩; 未繫犬鏈者,視同棄犬捕捉並處理之。 第十五條 畜犬傷人時,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應立即攜帶畜犬至檢 驗所或市政府立案之開業家畜醫院或獸醫教學醫院檢 查。其有罹患或疑患犯犬病者,應立即通知檢驗所, 由該所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有關規定辦理,並副知 衛生局,所需費用由畜犬所有人或管理人負擔。 第十六條 住宅區不得經營畜犬買賣、美容、旅社及設立畜犬訓 練所。 第十七條 執行人員為調查或取締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事項時, 應配帶服務證會 同畜犬所有人或管理人進入調查或取締之土地、建築 物等場所。 第十八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社會秩序維護法、廢棄物清理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處罰: 一、疏縱畜犬於戶外或闖入他人建築物者。 二、疏縱畜犬在道路、公園或公共處所便溺,而不即 時清除者。 三、飼養畜犬影響安寧或污染環境者。 四、虐待或棄養畜犬者。 五、任意棄置畜犬屍體者。 六、違反第四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四條、第十 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者。 第十九條 依本辦法所處之罰鍰,其拒絕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 執行。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實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