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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屠宰衛生檢查規則 |
| 行政院衛生署 74.5.22 衛署食字第第三三九三五號令修正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74.5.22七十四農牧字第三九九四八號令修正 第一條 本規則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屠宰衛生檢查,包括牲畜屠前、屠後檢查及其他有關檢 查工作。其檢查費得依財政收支劃分第二十五條規定程 序辦理。 第三條 本規則用辭定義如下: 一、屠宰檢查員﹝以下簡稱檢查員﹞:指主管機關指派 經專業訓練之獸醫師,負責牲畜屠前、屠後檢查及 其他有關場所之衛生稽查工作。 二、衛生管理員:指導屠宰場雇用之衛生人員,負責屠 宰場內外之環境衛生。 三、牲畜:指屠宰供食用之牛、羊、豬、馬等家畜。 四、屠體:指牲畜屠宰之整體與剖體,包括內臟及血液 等。 五、屠肉:指牲畜屠宰後,可供食用之肌肉與內臟等組 織。 六、疑畜:依本規則施行屠宰前檢查之牲畜,認為可疑 有待縝密檢查經加蓋「疑畜」標記者。 七、合格:依本規則施行檢查之屠體,認定為正常而符 合人類食用衛生,經加蓋「合格」標記者。 八、複檢:依本規則施行檢查之屠體,認定應行複檢經 加蓋「複檢」標記者。 九、廢棄:依本規則施行檢查之屠體,認定為不正常且 有礙食用衛生,經加蓋「廢棄」標記者。 十、煮後合格:依本規則施行檢查之屠體,須檢查監督 烹煮後,方准供食用,經加蓋「煮後合 格」標記者。 十一、冷凍後合格:依本規則施行檢查之屠體,經檢查 員監視冷凍後方准供食用,經加蓋 「冷凍後合格」標記者。' 第四條 屠宰場之設置及檢查所需之設備,應符合有關屠宰場設 置法令之規定。不符合規定者,由檢查員通知限期改善 ,不改善者,得拒予檢查。 第五條 屠宰衛生檢查步驟及方法,另以屠宰衛生檢查手冊定之 。 第六條 牲畜之屠前檢查,應於屠宰當日於屠宰場或其鄰接之家 畜市場繫留棚內為之。 第七條 未經屠前檢查之牲畜,除第十條規定者外,不得逕行屠 宰。 檢查牲畜發現疑似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或有第十條規定 情形之一者,均應加蓋「疑畜」標記。 牲畜有第十四條規定情形之一者,應加蓋「廢棄」標記 。 第八條 屠前檢查經判定為疑畜者,得由檢查員視其罹患疾病種 類及輕重,准予隔離治療。 疑畜經治療複檢合格後,撤除「疑畜」標記。 第九條 疑畜應與健康牲畜分別屠宰或處理。 第十條 牲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檢查員許可後得依規定緊急 屠宰,並加蓋「緊急屠宰」標記。 1.健康牲畜因意外災害負傷,而陷入不可救治狀態者。 2.健康牲畜因難產、產褥麻痺、急性鼓脹病或子宮脫出 者。 3.健康牲畜因運輸顯呈衰弱或休克狀態者。 4.因外科或產科手術者。 前項供緊急屠宰之牲畜,以無其他妨害人類健康之併發 症者為限。 第十一條 屠後檢查應於解體後進行。 前項檢查施行時,得依牲畜種類,對其屠體作必要之 剖切分割。 屠宰人員應剖開屠體之胸腔及腹腔,並取出內臟排列 整齊,以供檢查。 第十二條 經屠宰後檢查之屠體,依下列規定處理: 1.經檢查合格之屠體及內臟加蓋「合格」標記後,再 加蓋完稅印文。 2.經檢查認為需複檢者,應加蓋「複檢」標記。複檢 後認為可供人類食用者,撤銷「複檢」標記,並加 蓋「合格」標記。經複檢後認為不堪食用者,加蓋 「廢棄」標記。 3,經檢查發現有第十三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加蓋「煮 後合格」或「冷凍後合格」標記。但屠宰場無烹煮 或冷凍設備者,應加蓋「廢棄」標記。 4.經檢查發現有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規定情形之一須 廢棄者,應加蓋「廢棄」標記。如係分割之屠體不 能蓋標記者,。應立即投入書明「廢棄」字樣之容 器內。 第十三條 屠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判為煮後合格或冷凍後合 格。 1.中度或輕度之牛肉囊蟲或包蟲病者。 2.弓蟲病者。 第十四條 牲畜或屠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判為廢棄不得供 為食用: 1.牛瘟。 2.口蹄疫。 3.牛惡性卡他爾熱。 4.牛流行性感冒症。 5.牛羊藍舌病。 6.狂犬病。 7.假性狂犬病。 8.水皰性口炎。 9.水皰疹。 10.炭疽。 11.氣腫疽﹝黑腿病﹞。 12.破傷風。 13.牛傳染性胸膜肺炎。 14.嚴重之布氏桿菌病。 15.嚴重之結核病。 16.副結核。 17.家畜出血性敗血症。 18.焦蟲病。 19.邊蟲病。 20.錐蟲病。 21.嚴重之壞死桿菌病。 22.全身性或廣泛性之放線菌病或放射桿菌病。 23.鉤端螺旋體病。 24.嚴重之牛肉囊蟲。 25.嚴重之包蟲病。 26.羊痘。 27.綿羊之疥癬。 28.嚴重之羊乾酪樣淋巴腺炎。 29.馬傳染性貧血症。 30.流行性腦炎。 31.馬鼻疽。 32.假性皮疽。 33.豬瘟。 34.非洲豬瘟。 35.豬水皰病。 36.豬他縣病。 37.全身性豬丹毒。 38.旋毛蟲症。 39.豬副傷寒。 40.嚴重之豬肉囊蟲。 41.尿毒症。 42.全身性骨質疏鬆症。 43.廣泛性肌肉發炎。 44.全身性關節炎。 45.呈明顯之轉移性或繼發性惡性瘤。 46.實質性或嚴重性之黃疸病。 47.可能危害人類之各種中毒症。 48.惡液質。 49.嚴重貧血。 50.嚴重皮下水腫。 51.嚴重之高熱病。 52.屠宰前斃死者。 53.供製血清疫苗者。 54.顯著放血不完全之屠體。 55.顯著腥臭或污染特異氣味。 56.屠宰後超過規定時間未取出內臟。 57.殘留有生物製劑、抗生素製劑或化學藥劑之殘留 量超過規定者。 58.其他經中央或省﹝市﹞主管機關認定不適食用者 。 第十五條 屠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其他部份仍適於人類食用者 ,將患部自鄰接組織切除廢棄後,其餘正常部份判為 合格。但內藏有散發性之病變不能切除者,全部臟器 應判為廢棄。 1.局部性布氏桿菌病之乳房、子宮、睪丸、或局部病 變。 2.局部性豬丹毒。 3.局部性壞死桿菌病。 4.局部性結核病。 5.局部性放線菌病或放射桿菌病。 6.李氏忒氏菌病之頭部。 7.萎縮性鼻炎之頭部。 8.弓蟲病之頭部及內臟。 9.寄生蟲寄生不能分離之部分。 10.乳房炎或正在泌乳之乳房。 11.化膿性或壞疽性之皮膚炎症僅及局部組織者。 12.局部性關節炎。 13.腐蹄病之局部病變。 14.局部性骨質疏鬆症。 15.局部性皮下水腫。 16.局部性腫瘤。 17.局部性膿腫及創傷。 18.嚴重之局部性病變。 19.明顯之畸形組織。 20.被炎性產物污染之部份。 21.嚴重之機械損害及污染部份。 22.吸收血液或多量異物之肺。 23.嚴重污染糞尿之部份。 24.顯著放血不全之局部組織。 25.局部組織或內臟灌水者。 26.其他組織、臟器之炎症或異常之病變部分。 27.其他經檢查員認為不堪食用之部分。 第十六條 檢查員執行衛生檢查遇有障礙,得請求該管警察機關 協助之。 第十七條 經判定廢棄之牲畜、屠體,除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或 第二十二條規定者外,應在規定地點化製、焚燬、掩 埋或切割細碎後,以檢查員認可之消毒藥劑摻和,使 之不能供為食用。並應在檢查員管制下,於每日屠宰 作業結束後處理完畢。 廢棄之標誌、應於化製或處理時撤除之。並由檢查員 將屠前、屠後檢查及監督化製或處理經過,記載於屠 宰衛生檢查日記簿。 經判定廢棄之屠體,得依屠肉所有人或畜主之請求, 重新複檢,但以一次為限。 第十八條 本規則所定之各種標記,如撤除或改掛,均應在檢查 員監督下行之。 第十九條 因學術研究需要,經檢查判定廢棄之屠體及寄生蟲胚 胎等病理材料可供製作標本者,得由學術單位申請, 經主管機關通知檢查員查明核可後發給之。 第二十條 經屠前檢查發現為炭疽病之牲畜,應立即撲殺,並依 規定焚燬,不得進入屠宰室屠宰,屠體於取出內臟前 發現為炭疽病者,應立即焚燬,不得摘取內臟。 感染炭疽病之牲畜,包括皮、毛、蹄、角、內臟、血 液、脂肪、肌肉、骨骼及腸胃內容物,或為炭疽病源 污染之用具及因其他原因為炭疽病源污染之其他屠體 ,均應立即焚燬。經炭疽病牲畜污染之場所、用具、 設備及人員,應於檢查員監督下,實施徹底消毒,再 用清水充分沖洗。 第二十一條 屠體場內之屠體,未經加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 標記者,不得攜出場外。 第二十二條 經依本規則實施屠前、屠後檢查,發現罹患法定家 畜傳染病時,依家畜傳染病防治條例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屠宰衛生檢查所用之各種標記格式,由中央主管機 關統一制定,並由地方主管機關製發。印戳所用之 印色,應使用規定可食用之色素。 第二十四條 檢查員應將每日檢查結果逐項填記於屠宰衛生檢查 日記簿內,並應載明牲畜種類及處理經過,暨有關 禁止屠宰或剖開之理由。 第二十五條 檢查員及衛生管理員執行檢查工作,應每月向其主 管機關提出報告,並將報告副本分送直轄市或縣﹝ 市﹞之稅捐稽徵機關及當地家畜傳染病防疫之管機 關備查,其格式另定之。 第二十六條 其他家畜之屠宰衛生檢查,得比照本規則行之。 第二十七條 本規則自發佈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