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總統﹝六四﹞臺統﹝一﹞義字第 四七二號令公布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總統﹝七二﹞臺統﹝一﹞義字第 六二六0號令修正公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管理食品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 第二條 本法律所稱食品,係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物品及其原料 。 第三條 本法所稱食品添加物,係指食品之製造、加工、調配、 包裝、運送、貯藏等過程中用以著色、調味、防腐、漂 白、乳化、增加香味、安定品質、促進發酵、增加稠度 、增加營養、防止氧化或其他用途而添加或接觸於食品 之物質。 第四條 本法所稱食品器具,係指直接接觸於食品或食品添加物 之器械、工具或器皿。 第五條 本法所稱食品容器、包裝,係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 接接觸之容器或包裹物。 第六條 本法所稱食品用洗潔劑,係指直接使用於清潔食品、食 品器具、食品容器及食品包裝之物質。 第七條 本法所稱食品業者,係指經營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 、調配、加工、販賣、貯存、輸入、輸出或經營食品器 具、食品容器、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 入、輸出、販賣業者。 第八條 本法所稱標示,係指標示於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 洗潔劑之容器、包裝或說明書上用以記載品名或說明之 文字、圖書或記號。 第九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省﹝市 ﹞為省﹝市﹞政府衛生處﹝局﹞;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 TOP 第二章 食品衛生管理 第十條 販賣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其器具、容 器或包裝,應符合衛生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十一條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調 配、加工、販賣、貯存、輸入、輸出、贈與或公開陳 列: 一、變質或腐敗者。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者。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 四、染有病原菌者。 五、殘留農藥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 者。 六、受原子塵、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 關所定安全容許量者。 七、攙偽、假冒者。 八、屠體經衛生檢查不合格者。 九、逾保存期限者。 第十二條 食品之製造、加工所攙用之食品添加物及其品名、規 格及使用範圍、限量,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十三條 屠宰供食用之家畜及其屠體,應實施衛生檢查。 前項衛生檢查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農業主 管機關定之。 第十四條 左列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證 ,不得製造、加工、調配、改裝或輸入、輸出: 一、食品添加物。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物品、食品用洗潔劑 及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 第十五條 食品器具、容器、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不得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 一、有毒者。 二、易生不良化學作用者。 三、其他足以危害健康者。 第十六條 醫療院、所診冶病人時發現有食品中毒之情形,應於 二十四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告。 TOP 第三章 食品標示及廣告管理 第十七條 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和食品用洗潔劑, 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左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 之上: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器或數量;其為兩種以上 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 三、食品添加物名稱。 四、製造廠商名稱、地址。輸入者並應加註輸入廠商 名稱、地址。 五、製造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保存 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第十八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包 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左列事項: 一、製造廠商名稱、地址。輸入者並應加註輸入廠商 名稱地址。 二、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第十九條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之標示,不得 有虛偽、誇張或易使人誤認有醫藥之效能。 第二十條 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不得藉大眾 傳播工具或他人名義,播載虛偽、誇張、捏造事實或 易生誤解之宣傳或廣告。 TOP 第四章 食品業衛生管理 第二十一條 食品業者製造、調配、加工、販賣、貯存食品或食 品添加物之場所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 之衛生標準。食品業者之設廠許可,應由工業主管 機關會同衛生主管機關辦理。 第二十二條 乳品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食品工廠, 應辦理產品之衛生檢驗;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二十三條 乳品、食品添加物、特殊營養食品及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規定之食品製造工廠,應設置衛生管理人員 。 前項衛生管理人員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四條 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管理辦法,由省﹝市﹞政府依 據中央頒布各類衛生標準定之。 TOP 第五章 查驗及取締 第二十五條 省﹝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抽查販賣或意圖販 賣、贈與而製造、調配、加工、陳列之食品、食品 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包裝或食品用洗潔 劑及其製造、調配、加工、販賣或貯存場所之衛生 情形;必要時,得出具收據,抽樣檢驗。對於涉嫌 違反第十一條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所為之規 定者,得命暫停製造、調配、加工、販賣、陳列, 並將該項物品定期封存,由業者出具保管書,暫行 保管。 前項抽查及抽樣,業者不得拒絕。但抽樣數量以足 供檢驗之用者為限。 第二十六條 食品衛生檢驗之方法,依國家標準之規定;無國家 標準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二十七條 食品衛生之檢驗由食品衛生檢驗機構行之。但必要 時得將其一部或全部委託其他檢驗機構、學術團體 或研究機構辦理。 第二十八條 本法所定之查驗,其查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同有關機關定之。 輸出食品之查驗辦法,由中央商品檢驗機關會同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九條 檢舉或協助查獲違反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 、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包裝、食品用洗潔劑、標 示、宣傳、廣告或食品業者,除對檢舉人姓名嚴守 秘密外,並得酌予獎勵。 TOP 第六章 罰 則 第三十條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包裝或食 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十五條規定抽樣檢驗者,由當 地主管機關依檢驗結果為左列之處分: 一、有第十一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入銷燬 。 二、不符合衛生或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所 為之規定者,應予沒入銷燬。但實施消毒或採行 適當安全措施後,仍可使用或得改製使用者,應 通知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安全措施;逾期未遵 行者,沒入銷燬之。 三、標示違反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之規定者,應通知 限期收回改正其標示;逾期不遵行者,沒入銷燬 之。 四、無前三款情形,而經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命 暫停製造、調配、加工、販賣、陳列並封存者, 應撤銷原處分,並予啟封。 前項應沒入之物品,其已銷售者,應命製造、輸入或 販賣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或食用並予收回,依前項規 定辦理。製造、調配、加工、販賣、輸入、輸出第一 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物品之食品業者,由省﹝市﹞主管 機關公告其商號、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違 法情節。 第三十一條 經許可製造或輸入、輸出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 品器具、食品容器、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發現有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事,除依前條規定處 理外,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會同經濟部公告禁止其 製造或輸入、輸出。 第三十二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上四萬元以下罰金,並得吊銷其 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八款或第十五條之規 定者。 二、違反第三十一條之禁止者。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 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 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 第三十三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負責人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 下罰鍰,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違反者,並得吊銷其 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一、違反第十條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改善者 。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九款、第十三條、第十四條、 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 條之規定者。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所為之規定者。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所定之標準, 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改善者。 五、違反第二十四條所定之管理辦法者。 六、經主管機關依第三十條第二項命其收回已銷售 之食品而不遵行者。 第三十四條 拒絕、妨害或故意逃避第二十五條所規定之抽查、 抽驗或經命暫停製造、調配、加工、販賣、陳列而 不遵行者,處負責人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 設廠之許可證照。 第三十五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 罰;其經催告限期繳納後,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 法院強制執行。 TOP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法關於食品器具、容器之規定,於管理兒童直接 接觸、入口之玩具準用之。 第三十七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TOP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