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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屠宰牲畜管理辦法 |
|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七十六農輔字第三三六八九
號令會銜訂定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行政院衛生署七十六衛署食字第六五八四五四號令會銜訂定 第一條 屠宰牲畜之管理,除依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 定。 第二條 屠宰牲畜管理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在省為省政府農林廳,在直轄市為市政府建設局,在 縣為縣政府農業局﹝科﹞,在省轄市為市政府建設局, 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 有關牲畜屠宰衛生檢查之中央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衛生署 ,在省為省政府衛生處,在直轄市為市政府衛生局,在 縣﹝市﹞為縣﹝市﹞政府衛生局。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牲畜,指豬、牛、羊三種。 所稱屠宰商,指營販牲畜肉類之人。 所稱屠宰人,指以屠宰牲畜為業或自宰自用之人。 第四條 屠宰商執業前應向當地直轄市政府建設局或縣﹝市﹞政 府建設局申辦商業登記。 第五條 屠宰供食用之牲畜,在屠宰前後,應依食品衛生管理法 、屠宰衛生檢查規則及家畜傳染病防治條例實施衛生檢 查:其未經檢查或檢查不合格者,不得屠宰、販賣或供 食用。 第六條 凡屠宰之牲畜,應在指定屠宰場或報經鄉﹝鎮、市、區 ﹞公所指定之場所屠宰。 第七條 人工屠宰場不得新設,已設立之人工屠宰場,在實施電 化屠宰地區,除經省﹝市﹞主管機關核准繼續使用者外 ,停止使用。 前項屠宰場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指定鄉﹝ 鎮、市、區﹞公所管理。 第八條 鄉﹝鎮、市、區﹞公所得對使用人工屠宰場者徵收管理 費。 前項使用管理費,由鄉﹝鎮、市、區﹞公所擬定報請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並循預算程序辦理。 第九條 違反第五條或第六條規定之屠宰商或屠宰人,依食品衛 生管理法或家畜傳染病防治條例等有關法律規定處罰。 第十條 本辦法自屠宰稅法廢止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