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牲畜辦法

 

中華民國五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經濟部經臺(五二)農字第○九一○
六號令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九月九日經濟部經(六九)農字第三○七三一號
令修正公布第一條、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農牧字第○
○五○二九七A字號令修正發布


第一條 為改善家畜之飼養管理及培養國民愛護牲畜之德性,特
    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省
    ﹝市﹞為省﹝市﹞政府農林廳建設局,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牲畜係指牛、水牛、馬、驢、騾、鹿、駱駝
    、豬、綿羊、山羊、兔、雞、火雞、鵝、犬、貓等。
    前項未經列舉之地方特有牲畜,得由省﹝市﹞政府另以
    命令訂之。

第四條 飼養牲畜應依其種類、數量,置備畜禽舍或適當之設
    備,並保持清潔衛生。

第五條 牲畜所有人或管理人發現牲畜罹病,應即予治療,並與
    健康牲畜隔離飼養。

第六條 省﹝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瘦弱牲畜,應輔導其
    所有人或管理人改善飼養方式。牲畜所有人或管理人應
    切實接受輔導。

第七條 省﹝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牲畜施行登記檢查
    。

第八條 省﹝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明令限制役用家畜之輓
    馱最高重量。

第九條 對於牲畜不得有下列各款虐待情事:
    一、裝運牲畜應善予處理不得倒提倒掛或疊壓。
    二、牽引驅策牲畜不得任意以暴力鞭韃。
    三、犬、貓等牲畜除有妨礙公共安全或環境衛生之虞者
      外不得宰殺。
    四、販賣肉用牲畜不得灌塞泥沙等雜物或強餵過量飼料
      或以殘忍方式宰殺。
    五、役用牲畜不得使其過勞或超載。

第十條 省﹝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適當時間或處所,隨
    時宣導牲畜飼養及管理方法,以提高國民愛護牲畜之基
    本德性。

第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商請教育主管機關於中等及國民學校
     教科書中編輯愛護牲畜教材,並由各級學校講授有關
     常識,以培育國民愛護牲畜之德性。

第十二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獎助各界人士及社團,協助政府推行
     保護牲畜工作。

第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如涉及其他法令者,依其規定處罰。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