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三月十九日
七九農牧字第九○五○一三○A號
一、本會為加強走私進口動物及其產品之查緝並加速私貨之處理
,防止外來惡性動物傳染病傳入我國,危害我國動物生產之
安全與人體健康,前經二度邀請貴單位研商,訂定「走私進
口動物及其產品處理方式」一種,供各查緝及處理單位共同
遵循辦理。
二、檢送「走私進口動物及其產品處理方式」暨辦理之有關單位
、地址、電話及傳真機號碼一覽表(供聯絡用)各一份。
辦理「走私進口動物及其產品處理方式」暨辦理之有關單位、地
址、電話、傳真機號碼一覽表
單 位 名 稱 |
地 址 |
電 話 號 碼 |
電 話 傳 真
號 碼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台北市南海路
卅七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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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牧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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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二三九三五一三五 |
( ○二)二三九一二九九二 |
林業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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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二三三一七五四一 |
( ○二)二三三一○三四一 |
財政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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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隆關緝案處理組 |
基隆市港西街
六號 |
( ○三二)二四七八八○ |
( ○三二)二八三二二四 |
台北關緝案處理組 |
桃園中正國際
機場台北關行
政大樓 |
( ○三)三八三三○四三 |
( ○三)三八三二七五二 |
台中關緝案課 |
台中縣梧棲鎮
中棲三段二號 |
( ○四六)五六五一○一 |
( ○四六)五六六一八二 |
高雄關緝案處理組 |
高雄市捷興一
街三號 |
( ○七)五三一一八六四 |
( ○七)五三一八四○一 |
蘇澳分關 |
宜蘭縣蘇澳鎮
港區路一號 |
( ○三九)九六五○一三 |
( ○三九)九七一八一四 |
花蓮分關 |
花蓮市港口路
七號 |
( ○三八)二二二六六二 |
( ○三八)二二八六六三 |
經濟部商品檢驗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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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驗處 |
台北市濟南路
一段四號 |
( ○二)二三五一二一四一 |
( ○二)二三九三二三二四 |
基隆分局 |
基隆市港西街
八號 |
( ○三二)二三一一五一 |
(( ○三二)二二八九一○ |
新竹分局 |
新竹市民族路
一○九巷一四
號 |
( ○三五)三二七一二一 |
( ○三五)三二五九七九 |
台中分局 |
台中市南區工
學路二號 |
( ○四)二六一二一六一 |
( ○四)二六二九一九三 |
台南分局 |
台南市北門路
一段一七九號 |
( ○六)二二六四一○一 |
( ○六)二二六五八○九 |
高雄分局 |
高雄市海邊路
五○號 |
( ○七)二五一一一五一 |
( ○七)二五一五○三八 |
花蓮分局 |
花蓮市海岸路
一九號 |
( ○三八)二二一一二一 |
( ○三八)二二一○二三 |
行政院衛生署檢疫
總所 |
台北市中山南
路二巷五號 |
( ○二)二三八一一九三一 |
( ○二)二三一四四一三五 |
基隆檢疫分所 |
基隆市港西街
六號 |
( ○三二)二三九八二六 |
( ○三二)二八四○二九 |
台北檢疫分所 |
桃園中正國際
機場 |
( ○三)三八三三七○四 |
( ○三)三八三二七八八 |
台中檢疫分所 |
台中縣梧棲鎮
台中港聯合大
樓南棟三樓 |
( ○四六)五六二五一四 |
( ○四六)五六三六一四 |
高雄第一檢疫分所 |
高雄市捷興一
街九號 |
( ○七)五六一八九九二 |
( ○七)五三一五五三一 |
高雄第二檢疫分所 |
高雄市小港區
飛機路四○一
號 |
( ○七)八○一一六五一 |
( ○七)八○一一六六八 |
蘇澳檢疫分所 |
蘇澳鎮港區一
號二樓 |
( ○三九)九六三五六一 |
( ○三九)九六五六二三 |
花蓮檢疫分所 |
花蓮市港口路
五號 |
( ○三八)二二三一○六 |
( ○三八)二二七七一三 |
附件
走私進口動物及其產品處理方式
一、走私進口動物之分類
(一)第一類:屬於家畜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條所稱之家畜
(指牛、水牛、馬、騾、驢、駱駝、綿羊、山羊、兔
、豬、犬、貓、雞、火雞、鴨、鵝及其他指定之家畜
)和第五條所規定之與家畜血緣相近之野生動物(不
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 。
(二)第二類:保育類野生動物。
(三)第三類:不屬於第一類和第二類之其他動物…….。
二、走私進口動物及其產品之查緝及處理程序
(一)查緝單位發現有走私嫌疑之動物及其產品時,應先查
明其是否有合法之來源證明。
提不出者,即認定為走私進口。查緝單位應即繕具詢
問筆錄及移送書,就近移送海關(緝案處理單位)處理
並即核定處分。
(二)查緝單位對於有走私嫌疑之動物及其產品之認定有困
難時,基於防疫上之需要,並爭取處理時效,得請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海關、經濟部商品檢驗局等有關機
關代表協助認定。
(三)海關接獲查緝單位之移送書後,應於二日內會同有關
單位處理,逾時由查緝單位將走私進口之動物及其產
品移送海關;對於無需檢疫之動物及其產品,則由查
緝單位按一般緝案一併移送海關處理。
(四)為加速處置時效,各單位公文書之傳遞,儘量以電傳
方式為之。
(五)行政機關對依法可沒入及沒收之動物及其產品,可斟
酌不隨人犯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而逕行沒入處分,
惟行政機關為沒入處分時,宜函知承辦該刑事案件之
檢察機關。
三、經海關沒入後之動物及其產品之處置經每關沒入後之動物及
其產品之處置,除其他法令有特規定者外,依下列方法為之
:
(一)第一類動物及其產品,由海關將處分書電傳通知經濟
部商品檢驗局有關分局予以儘速檢疫。經濟部商品檢
驗局各有關分局經判定依法應予銷燬時,應開具應予
銷燬之證明並敘明法令依據,會同海關處理,並將處
理情形通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牧處。
(二)第二類之動物及其產品,由海關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林業處依左列原則處理:
1.來源不明或有傳染病之虞且屬於檢疫品目者,依第
一類動物及其產品之處置方式處理。並將處理結果
通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處。
2.特殊案例或無傳染病之虞者,得洽請國際組織遣送
回原生地或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處指定單位暫
時飼養。
3.如屬水產動物,應先通知行政院衛生署檢疫總所或
有關分所予以儘速檢疫,檢疫合格者依前二款之原
則處理。
4.查獲之累計量如已達收容場所或庫存容納量,得由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處依國際慣例通知有關單位
予以銷燬處理。
(三)第三類之動物及其產品,由海關自行處理,但水產動
物,應先通知行政院衛生署檢疫總所或有關分所予以
儘速檢疫;如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定應予銷燬者,
則移由該會處理。
(四)銷燬處理第一類之動物及其產品過程中,必要時可依
家畜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七條之規定,洽請當地家畜疾
病防治所協助。
四、其他依規定不得進口或經貨主放棄之動物及其產品,由海關
通知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有關分局或行政院衛生署檢疫總所有
關分所會同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