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進口動物及其產品處理方式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三月十九日
七九農牧字第九○五○一三○A號
一、本會為加強走私進口動物及其產品之查緝並加速私貨之處理
  ,防止外來惡性動物傳染病傳入我國,危害我國動物生產之
  安全與人體健康,前經二度邀請貴單位研商,訂定「走私進
  口動物及其產品處理方式」一種,供各查緝及處理單位共同
  遵循辦理。
二、檢送「走私進口動物及其產品處理方式」暨辦理之有關單位
  、地址、電話及傳真機號碼一覽表(供聯絡用)各一份。

辦理「走私進口動物及其產品處理方式」暨辦理之有關單位、地
址、電話、傳真機號碼一覽表

單 位 名 稱

地 址

電 話 號 碼

電 話 傳 真 號 碼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台北市南海路
卅七號

   

畜牧處

 

(○二)二三九三五一三五

(○二)二三九一二九九二

林業處

 

(○二)二三三一七五四一

(○二)二三三一○三四一

財政部

     

基隆關緝案處理組

基隆市港西街
六號

(○三二)二四七八八○

(○三二)二八三二二四

台北關緝案處理組

桃園中正國際
機場台北關行
政大樓

(○三)三八三三○四三

(○三)三八三二七五二

台中關緝案課

台中縣梧棲鎮
中棲三段二號

(○四六)五六五一○一

(○四六)五六六一八二

高雄關緝案處理組

高雄市捷興一
街三號

(○七)五三一一八六四

(○七)五三一八四○一

蘇澳分關

宜蘭縣蘇澳鎮
港區路一號

(○三九)九六五○一三

(○三九)九七一八一四

花蓮分關

花蓮市港口路
七號

(○三八)二二二六六二

(○三八)二二八六六三

經濟部商品檢驗局

     

檢驗處

台北市濟南路
一段四號

(○二)二三五一二一四一

(○二)二三九三二三二四

基隆分局

基隆市港西街
八號

(○三二)二三一一五一

((○三二)二二八九一○

新竹分局

新竹市民族路
一○九巷一四

(○三五)三二七一二一

(○三五)三二五九七九

台中分局

台中市南區工
學路二號

(○四)二六一二一六一

(○四)二六二九一九三

台南分局

台南市北門路
一段一七九號

(○六)二二六四一○一

(○六)二二六五八○九

高雄分局

高雄市海邊路
五○號

(○七)二五一一一五一

(○七)二五一五○三八

花蓮分局

花蓮市海岸路
一九號

(○三八)二二一一二一

(○三八)二二一○二三

行政院衛生署檢疫
總所

台北市中山南
路二巷五號

(○二)二三八一一九三一

(○二)二三一四四一三五

基隆檢疫分所

基隆市港西街
六號

(○三二)二三九八二六

(○三二)二八四○二九

台北檢疫分所

桃園中正國際
機場

(○三)三八三三七○四

(○三)三八三二七八八

台中檢疫分所

台中縣梧棲鎮
台中港聯合大
樓南棟三樓

(○四六)五六二五一四

(○四六)五六三六一四

高雄第一檢疫分所

高雄市捷興一
街九號

(○七)五六一八九九二

(○七)五三一五五三一

高雄第二檢疫分所

高雄市小港區
飛機路四○一

(○七)八○一一六五一

(○七)八○一一六六八

蘇澳檢疫分所

蘇澳鎮港區一
號二樓

(○三九)九六三五六一

(○三九)九六五六二三

花蓮檢疫分所

花蓮市港口路
五號

(○三八)二二三一○六

(○三八)二二七七一三

附件

走私進口動物及其產品處理方式

一、走私進口動物之分類
  (一)第一類:屬於家畜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條所稱之家畜
     (指牛、水牛、馬、騾、驢、駱駝、綿羊、山羊、兔
     、豬、犬、貓、雞、火雞、鴨、鵝及其他指定之家畜
     )和第五條所規定之與家畜血緣相近之野生動物(不
     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 。
   (二)第二類:保育類野生動物。
   (三)第三類:不屬於第一類和第二類之其他動物…….。

二、走私進口動物及其產品之查緝及處理程序
  (一)查緝單位發現有走私嫌疑之動物及其產品時,應先查
     明其是否有合法之來源證明。
     提不出者,即認定為走私進口。查緝單位應即繕具詢
     問筆錄及移送書,就近移送海關(緝案處理單位)處理
     並即核定處分。
  (二)查緝單位對於有走私嫌疑之動物及其產品之認定有困
     難時,基於防疫上之需要,並爭取處理時效,得請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海關、經濟部商品檢驗局等有關機
     關代表協助認定。
  (三)海關接獲查緝單位之移送書後,應於二日內會同有關
     單位處理,逾時由查緝單位將走私進口之動物及其產
     品移送海關;對於無需檢疫之動物及其產品,則由查
     緝單位按一般緝案一併移送海關處理。
  (四)為加速處置時效,各單位公文書之傳遞,儘量以電傳
     方式為之。
  (五)行政機關對依法可沒入及沒收之動物及其產品,可斟
     酌不隨人犯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而逕行沒入處分,
     惟行政機關為沒入處分時,宜函知承辦該刑事案件之
     檢察機關。

三、經海關沒入後之動物及其產品之處置經每關沒入後之動物及
  其產品之處置,除其他法令有特規定者外,依下列方法為之
  :
  (一)第一類動物及其產品,由海關將處分書電傳通知經濟
     部商品檢驗局有關分局予以儘速檢疫。經濟部商品檢
     驗局各有關分局經判定依法應予銷燬時,應開具應予
     銷燬之證明並敘明法令依據,會同海關處理,並將處
     理情形通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牧處。
  (二)第二類之動物及其產品,由海關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林業處依左列原則處理:
     1.來源不明或有傳染病之虞且屬於檢疫品目者,依第
      一類動物及其產品之處置方式處理。並將處理結果
      通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處。
     2.特殊案例或無傳染病之虞者,得洽請國際組織遣送
      回原生地或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處指定單位暫
      時飼養。
     3.如屬水產動物,應先通知行政院衛生署檢疫總所或
      有關分所予以儘速檢疫,檢疫合格者依前二款之原
      則處理。
     4.查獲之累計量如已達收容場所或庫存容納量,得由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處依國際慣例通知有關單位
      予以銷燬處理。
  (三)第三類之動物及其產品,由海關自行處理,但水產動
     物,應先通知行政院衛生署檢疫總所或有關分所予以
     儘速檢疫;如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定應予銷燬者,
     則移由該會處理。
  (四)銷燬處理第一類之動物及其產品過程中,必要時可依
     家畜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七條之規定,洽請當地家畜疾
     病防治所協助。

四、其他依規定不得進口或經貨主放棄之動物及其產品,由海關
  通知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有關分局或行政院衛生署檢疫總所有
  關分所會同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