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用抗生素、麻醉、毒劇及生物藥品管理辦法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行政院衛生署 會銜(令)
副本收本者:司法院秘書處、行政院秘書處、行政院法規委員會
      、法務部(二份)、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財政部國
      稅總局、台灣省政府(請刊登公報)、台灣省政府
      農林廳、台北市政府(請刊登公報)、台北市政府
      建設局、高雄市政府(請刊登公報)、高雄市政府
      建設局、台灣省家畜衛生試驗所、台灣省獸醫師公
      會、台北市獸醫師公會、高雄市獸醫師公會、台灣
      區動物用藥品工業同業公會、台北市動物用藥商業
      同業公會、高雄市動物用藥商業同業公會、台灣區
      飼料工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養鴨協會、中華民國
      養雞協會、中華民國養豬協會、中華民國養豬事業
      發展協進會、台灣省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行政院衛生署秘書室(請刊登公報)、行政院農委
      會秘書室(請刊登公報)、行政院衛生署法規會、
      行政院農委會法規會
主旨:訂定「動物用抗生素、麻醉、毒劇及生物藥品管理辦法」
   。
   附「動物用抗生素、麻醉、毒劇及生物藥品管理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據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動物用抗生素、毒劇藥品及生物藥品之管理,除依動物
    用藥品管理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
    動物用麻醉藥品之管理,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其施行
    細則之規定。

第三條 輸入動物用抗生素及毒劇藥品原料藥,限由領有含該項
    抗生素或毒劇藥品之製造動物用藥品或含藥物飼料添加
    物製劑許可證之製造業者進口作為原料用。
    國產動物用抗生素及毒劇藥品原料藥限售予領有含該項
    抗生素或毒劇藥品之製造動物用藥品或含藥物飼料添加
    物製劑許可證之製造業者作為原料用。
    動物用藥品及含藥物飼料添加物製造業者輸入或購用之
    動物用抗生素及毒劇藥品原料藥非經中央農業主管機關
    核准,不得轉讓或轉售。
    毒劇藥品之品目,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指定之。

第四條 動物用藥品及含藥物飼料添加物製造業者,應設登記簿
    ,詳細記載所使用動物用抗生素及毒劇藥品原料藥之來
    源、數量、製造成品名稱使用數量、廢棄數量、庫存數
    量等項,並於每年四月、七月、十月及翌年一月底前填
    具報告表(格式如附表一),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
    農業主管機關核備。直轄市或縣(市)農業主管機關應
    每年彙報省及中央農業主管機關。
    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製造動物用抗生素及毒劇藥品原料
    藥,應將所製造原料藥之名稱、製造數量、銷售數量、
    銷售對象等項,於每年四月、七月、十月及翌年一月底
    前填具報告表(格式附表二)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
    農業主管機關核備。直轄市或縣(市)農業主管機關應
    每年彙報省及中央農業主管機關。

第五條 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購存、售賣動物用抗生素、毒劇
    藥品及生物藥品製劑,應將藥品名稱、數量及銷售對象
    ,詳列簿冊並應保存三年,以備檢查。

第六條 動物用抗生素及毒劇藥品製劑之標籤或仿單,應載明核
    定之停藥期間及使用上之警語並輔以足資警惕之圖案或
    顏色。

第七條 動物用抗生素、毒劇藥品製劑及生物藥品限依執業獸醫
    師或具開業資格之執業獸醫佐使用或監督之下使用。

第八條 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製造業者不得買賣來歷不明及養
    畜(殖)業者不得購用來歷不明或未經農業主管機關核
    准登記之動物用抗生素、毒劇藥品及生物藥品。
    養畜(殖)業者及飼料廠不得購用動物用抗生素及毒劇
    藥品原料藥。

第九條 養畜(殖)業者對經使用動物用抗生素或毒劇藥品之家
    畜禽、水產類、乳及蛋等應俟該等製劑所載之停藥期間
    屆滿後始得出售供屠宰、加工或食品。

第十條 輸入動物用抗生素、毒劇藥品及生物藥品,其藥效期限
    自進口之日起算,不得少於該藥品有效期限之三分之二
    。

第十一條 動物用抗生素、毒劇藥品及生物藥品,非按其貯藏方
     法貯藏者,不得銷售或使用。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