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發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本細則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 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條例第五條所稱其他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物 品,包括蜜蜂、牧草、飼料、病原體、疫苗、血清、生 物製劑、動物病材、國際航線航空器及船舶之殘羹、動 物排泄物及檢疫物之包裝、內容物與用具等。 第三條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動物防疫人員,其名額由各級主 管機關視其轄區內動物飼養數及當地環境時況酌定之。 第四條 本條例第九條所稱關係人,係指動物繫留場地之管領人 、飼養管理人、受託人或運輸中之車、船、機長、職務 代理人及其他實際管領之人。 第五條 本條例第十條所稱有關機關,係指辦理動物飼養管理、 交通、衛生、海關、環境保護及司法警察機關。 第六條 動物防疫人員依本條例執行職務時,應出示職務證明文 件;其證明文件由各級主管機關製發之。 動物檢疫人員依本條例之規定,於港、站執行檢疫時, 應著制服;其制服、制帽及證章之款式,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TOP 第二章 預 防 第七條 動物防疫機關辦理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驗屍及 指示後,應填載動物檢驗紀錄。 第八條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自行處理,應以燒燬、掩 埋或消毒等方法為之,不得銷售或任意棄置。 第九條 縣(市)主管機關執行本條例第十三條或第二十二條之 職務時,得報請省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採取各項措施。 第十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動物生體檢查之各種檢驗方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十一條 本條例第十六條所稱化製場,係指以動物屍體、廢棄 屠體及其內臟、皮、血液、骨、蹄等為原料,經加工 化製為肥料、飼料、皮革、膠及工業用油脂等之場所 。 第十二條 本條例規定之消毒,其實施方法,應視環境與所擬消 滅病原體之特性,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TOP 第三章 防 疫 第十三條 依本條例規定燒燬動物屍體或物品時,應於焚化爐為 之;其操作及排氣,應符合環境保護法令之規定。但 緊急必要時,得於野外燒燬;野外之燒燬場所,應依 目的物之大小挖掘或構築適當之坑,周圍應予適當之 消毒;其燒燬之程度應僅留骨灰,並加以掩埋。 依本條例規定掩埋動物屍體或物品時,掩埋地點之選 擇,應適於管制;土坑深度,應在屍體或物品投入後 ,自屍體或物品頂端,距離地面一公尺以上;屍體或 物品投入土坑前,先以石灰墊底,投入後,再以石灰 舖蓋,並用泥土填塞踏實;完成後,應豎立石碑或水 泥柱,註明掩埋日期及應管制開掘之期間。 前二項燒燬或掩埋,應選擇遠離住宅、飲用水源、河 流、道路,且動物不易接近之地點為之。 第十四條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所稱一定期間為三年,其含有芽胞 性病原體者,為十二年。 第十五條 動物防疫機關執行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向 義務人徵收費用時,應報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核定。 TOP 第四章 輸出入與檢疫 第十六條 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依本條例執行檢疫時,對整批動 物應個別為之;對動物以外檢疫物應整批為之。 前項檢疫不合格者,不得申請複檢。 第十七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輸出入動物有隔離檢疫之必 要者,動物之輸出入所有人或代理人應於輸出入前, 先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請准排妥指定之港、站動物 隔離所或其他指定場所後,始得輸出入。 第十八條 輸入動物在運輸途中,罹患動物傳染病死亡者,該運 輸車、船或航空器進入港、站時,其車、船、機長或 職務代理人於起卸貨物前,應先向動物檢疫人員報告 ,並依其指示辦理。 航海中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理者,應詳記航海 日誌,以備入港時接受動物檢疫人員之查詢。 第十九條 載運罹患動物傳染病或疑患甲類動物傳染病之船舶, 除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於港外豎立動物檢 疫信號外,應由動物檢疫人員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於 港外先行檢疫,並採取必要之處置。 輸入檢疫區以密閉式貨櫃裝運者,得報經輸出入動物 檢疫機關核准後,途經特定疫區或其港、站。 檢疫物以貨櫃裝運輸入者,非經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 核准,不得逕行拆櫃。 第二十條 來自國外之車、船或航空器所載殘留之肉類及其製品 ,或其他未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檢疫之檢疫物,不論數 量多少,均不得攜帶著陸;如必須著陸者,應予以銷 燬處理。 第二十一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或第三十六條規定申請輸出入 檢疫時,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以車、船或航空器載運動物檢疫物輸入者,應 於到達時檢送提貨單,聽候臨驗;整批多數動 物輸入者,應由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於到達二十 四小時前,填具動物檢疫申請書報請檢疫。 二、以車、船或航空器載運動物檢疫物輸出者,應 於規定輸出隔離日數或所需檢驗消毒處理時間 以前,運達指定港、站或其他指定場所,由輸 出人或代理人報請檢疫。 三、經郵寄輸入之動物檢疫物,其用包裹寄遞者, 由海關會同郵政機關通知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 辦理檢疫;其用包裹以外之郵件寄遞者,收件 人應於收到時,隨時申請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 檢疫;未經檢疫,不得拆開或擅自移動。 四、經郵寄輸出之動物檢疫物,應於交寄前申請檢 疫。 五、旅客或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供玩賞用小動 物或五公斤以下動物以外檢疫物,應於出入境 時申請檢疫。但車、船或航空器人員自飼之小 動物聲明不入境者,得僅申請登記,以備出口 時複查。 初生雛、孵化卵及種卵之輸出檢疫,應由輸出人或 其代理人於輸出前,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申請就其從生禽群、飼養或孵化場所施行定期臨檢 ;合格者,並得申請合格證明。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之輸入檢疫物 ,依規定應施行各項檢驗及消毒措施者,得指定專 用倉庫先行起卸貯存,循報驗次序聽候處理。 但旅客攜帶五公斤以下之動物以外檢疫物經查驗證 明文件相符,認為無病原體嫌疑,且無需消毒處理 者,應於臨檢時當場製作紀錄後放行。 前項專用倉庫,應由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先洽商港 、站倉庫主管機關約定之。 第二十三條 輸出入犬、貓、玩鳥及試驗用動物之檢疫,依下列 規定辦理: 一、輸入臨檢時,經查驗該動物與輸出國檢疫證明 書所列品種、年齡、性別、特徵等完全相符, 犬、貓之狂犬病預防注射及其他指定之動物傳 染病預防注射有效,現場診查認無動物傳染病 嫌疑時,簽發檢疫證明書放行。經診查該動物 有疑患動物傳染病徵兆者,為可疑動物,應即 責令在港、站隔離場所留檢,並得為必要之處 置;經確認無動物傳染病嫌疑時,簽發檢疫證 明書放行。 二、輸入臨檢時,經查驗該動物與輸出國檢疫證明 書所列品種、年齡、性別、特徵等完全相符, 但犬、貓無狂犬病預防注射或已失效者,視為 可疑動物,應責令在指定隔離場所留檢,並補 行注射狂犬病疫苗至免 疫生效,認無動物傳染病嫌疑時,簽發檢疫證 明書放行。 三、輸出臨檢時,經查驗犬、貓之狂犬病預防注射 及其他指定之動物傳染病預防注射有效,並診 查認無動物傳染病嫌疑時,簽發檢疫證明書放 行;如無預防注射或已失效者,應經留檢認無 動物傳染病嫌疑,於補行預防注射至免疫生效 後,簽發檢疫證明書放行。 除前項規定外,輸入國對犬、貓、玩鳥、試驗動物 之檢疫另有其他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 輸入水產動物及供動物園飼養或馬戲團表演之動物 ,經動物檢疫人員臨檢認為健康無須隔離者,得查 驗其原輸出地檢疫證明文件,並製作臨檢紀錄表, 簽發檢疫證明書放行。 第二十五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隔離留檢之動物,應由輸入人 或代理人填具動物檢疫申請書及保證書,向輸出入 動物檢疫機關申領動物檢疫臨時憑證,洽海關通行 著陸,憑證將動物運往動物隔離所或其他指定場所 簽收留檢。俟隔離期滿,再憑換領動物檢疫證明書 ,持向海關申辦結案手續。 前項動物之運送,應依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指示之 方法辦理。 輸入動物以外檢疫物,經動物檢疫人員指明應運至 指定檢疫場所消毒處理者,準用第一項程序申領檢 疫物出倉消毒臨時憑證,辦理通關手續。 第二十六條 運送至動物隔離所留檢之動物,應即個別編號,進 行下列二項檢查: 一、健康檢查:受檢動物進入隔離所後,應即查核 名稱、用途、來源、預防注射、旅運情形,並 實施健康檢查一次,除核對品種、年齡、性別 、毛色、特徵外,測定體重、脈博、呼吸、體 溫、診查營養、結膜、口腔、外貌、糞尿、寄 生蟲等項,登載健康檢查紀錄表。 二、例行檢查:留檢期間,應於每日固定時間檢查 體溫、脈博、呼吸,並注意食慾、精神、皮膚 、口腔、結膜、糞尿等有無變化,填載於動物 檢疫留檢期間紀錄表。 不適於個別編號進行檢查之雛禽、蜜蜂等檢疫物, 檢疫人員得就前項各款所列項目,依實際情形填載 之。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稱動物檢疫之隔離時間 ,除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檢疫或本條例第三十三條另 有規定者外,規定如下: 一、牛、綿羊、山羊、豬及其他偶蹄動物,輸入隔 離十五日;輸出隔離七日。 二、馬、騾、驢及其他單蹄動物,輸入隔離十日; 輸出隔離五日。 三、肉食動物,輸入隔離二十一日;輸出隔離十五 日。 四、雞、鴨、鵝、火雞及其他家禽類,輸入隔離十 日;輸出隔離五日;種卵輸入隔離至孵化後十 日為止。 五、其他動物輸入隔離七日以內;輸出隔離三日以 內。 前項各款隔離期間,如發現非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 項所公告之任何動物傳染病之可疑病狀時,亦應延 長隔離時間至無嫌疑或處理完畢為止。 第一項各款所定輸出隔離時間,輸入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動物留檢期滿後,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應將輸入動 物之有關資料通報該批動物飼養所在地之動物防疫 機關辦理追蹤檢疫。 輸入供屠宰用之家畜,其隔離時間,得依第一項各 款所定減半行之。 第二十八條 動物留檢期間,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應視動物種類 ,分別實施必要之動物傳染病診斷試驗。 前項動物傳染病診斷試驗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第二十九條 動物隔離所,為保持留檢動物之安全與診斷之準確 ,得拒絕非動物檢疫人員擅入。 在隔離期間,供應該動物之飼料、褥草、藥物及留 檢期間所生產之乳、卵、茸、毛、羽或幼畜,非經 動物檢疫人員檢查許可,不得攜出或攜入。 第三十條 動物留檢隔離期間,經診斷為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 者,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應依病情為下列處理: 一、有傳播病原體之可能者,立即撲殺燒燬。 二、動物屍體經剖檢診斷無利用價值者,立即燒燬 。 三、應指定屠宰場屠宰;其屠宰後之局部肢體或器 官,未符合衛生檢查相關法令者,應予廢棄, 並監督燒燬或加工化製。 四、有待確診或供研究者,得延期處理或剖檢後燒 燬。 前項處理方法,應於確定後立即通知輸入人或代理 人;有急速處理之必要者,得逕行處理,並發給輸 入人或代理人處置證明書。 第三十一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六條執 行輸出入動物檢疫應管制之動物傳染病,係指依本 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公告之甲、乙、丙三類動物傳染 病。 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對甲類動物傳染病,應隨時參 考國際疫情報告,預作疫區控制,並得報請中央主 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公告疫區及該疫區禁止 輸入之檢疫物。 國際間發生之動物傳染病,為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 項所公告範圍以外之動物傳染病者,輸出入動物檢 疫機關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未指定前,先行檢疫或作 其他防疫上之緊急措施。 第三十二條 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對於剖檢之動物,應作詳細之 剖檢紀錄,記明其病部、病狀、及診斷之病名及實 施期間、地點、處理方法等;並由輸出入動物檢疫 機關發給檢疫動物死亡證明書,證明該動物原記品 名、特徵、來源及診斷之病名或病狀等。 第三十三條 輸出入物檢疫機關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辦理輸出入檢疫物之檢疫,得對檢疫物予以標識後 放行。 前項標識,由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公告之。 第三十四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隔離留檢者,隔離 期滿輸入人不提領者,自期滿之翌日起,每日增收 作業費二分之一;期滿後十四日仍未提領者,輸出 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代理人繳清作業費及墊款,並 通知其持憑動物檢疫證明書向海關申辦結案手續後 ,將留檢動物交付代理人代領出場。 前項留檢動物隔離留檢期滿十四日以上,或因其輸 入人地址不明亦未報明代理人,或雖報明代理人而 代理人不為前項代繳欠款致仍未提領者,輸出入動 物檢疫機關得公告限期提領;期滿仍未提領者,得 予變賣償付進口關稅及其他費用,餘款依法提存。 第三十五條 檢疫物之輸入人或代理人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 項規定繳驗之輸出國動物檢疫證明書,應載有符合 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所定檢疫條件之檢疫結果。 未依前項規定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動物檢疫證 明書記載事項與檢疫條件規定不符者,輸出入動物 檢疫機關得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按其 情節輕重,為下列處置: 一、依國際動物檢疫規範採取安全性檢疫措施。 二、延長動物隔離留檢期間,並為必要之診斷試驗 或補行預防注射;認無動物傳染病嫌疑時,得 簽發檢疫證明書放行。 三、通知輸入人或代理人補齊必要之檢疫證明文件 ;證明文件無法補齊者,得予退運或撲殺銷燬 。 四、逕予退運或撲殺銷燬。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四項所定之動物檢疫信號,於 檢疫物經臨檢起卸,並將船艙清洗消毒完畢,由動 物檢疫人員簽發證明後,始可撤除。 前項信號,由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公告之。 第三十七條 動物檢疫人員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登臨輸 入檢疫物之車、船或航空器執行檢疫時,應將動物 檢疫臨檢申請書交由車、船、機長、管理人或其職 務代理人填具,並詢問有關檢疫事項,必要時得查 閱其航行日誌或其他有關文件,製作臨檢紀錄表。 第三十八條 動物檢疫人員依前條規定臨檢發現輸入之動物罹患 動物傳染病時,得責令並監督該車、船、機長、管 理人或其職務代理人將該批罹患動物拋棄於距海岸 十二浬以外之海域或監督撲殺燒燬之,並將該車、 船或航空器予以消毒。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所定輸入國需要檢疫證明 書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輸出檢疫申請人提出記載有需要檢疫證明書之 文件。但輸入國需檢疫證明之傳染病超出依本 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公告範圍時,輸出入動物 檢疫機關得於中央主管機關未指定前,先行檢 疫。 二、輸入國設置有動物檢疫機構者。 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所定中央主管機關認 為國際動物檢疫上有必要者,應由輸出入動物 檢疫機關根據國際疫情報告,報請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 第四十條 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申請動物輸出檢疫者,應 填具申請書,向當地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報請檢疫, 並將動物運送至指定動物隔離所,依第二十七條規定 日數留檢,再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所簽發之輸出動 物檢疫證明書,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 第四十一條 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派員於港、站稽查輸出入之 檢疫物,如發現有逃避檢疫情事,除依本條例規定 處罰外,並令其補辦檢疫手續。 TOP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補償費,其負擔 方式如下: 一、第一款規定之補償費,全額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負擔。 二、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補償費,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負擔二分之一,其餘二分之一 得報請省或中央主管機關補助。 第四十三條 縣(市)主管機關應每月將前月動物傳染病發生情 形列表送省主管機關; 省(市)主管機關應每月將前月動物傳染病發生情 形彙報中央主管機關。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及本細則所定書、表、紀錄、憑證、證明文 件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或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 定之。 第四十五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TOP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