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施行細則

 

wpe1.jpg (1015 bytes)第一章 總  則   wpe2.jpg (1015 bytes)第二章 預  防 wpe3.jpg (1015 bytes)第三章 防  疫
wpe5.jpg (1015 bytes)第四章 輸出入與檢疫 wpe4.jpg (1015 bytes)第五章 附  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發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本細則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
    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條例第五條所稱其他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物
    品,包括蜜蜂、牧草、飼料、病原體、疫苗、血清、生
    物製劑、動物病材、國際航線航空器及船舶之殘羹、動
    物排泄物及檢疫物之包裝、內容物與用具等。

第三條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動物防疫人員,其名額由各級主
    管機關視其轄區內動物飼養數及當地環境時況酌定之。

第四條 本條例第九條所稱關係人,係指動物繫留場地之管領人
    、飼養管理人、受託人或運輸中之車、船、機長、職務
    代理人及其他實際管領之人。

第五條 本條例第十條所稱有關機關,係指辦理動物飼養管理、
    交通、衛生、海關、環境保護及司法警察機關。

第六條 動物防疫人員依本條例執行職務時,應出示職務證明文
    件;其證明文件由各級主管機關製發之。
    動物檢疫人員依本條例之規定,於港、站執行檢疫時,
    應著制服;其制服、制帽及證章之款式,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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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預  防

第七條 動物防疫機關辦理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驗屍及
    指示後,應填載動物檢驗紀錄。

第八條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自行處理,應以燒燬、掩
    埋或消毒等方法為之,不得銷售或任意棄置。

第九條 縣(市)主管機關執行本條例第十三條或第二十二條之
    職務時,得報請省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採取各項措施。

第十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動物生體檢查之各種檢驗方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十一條 本條例第十六條所稱化製場,係指以動物屍體、廢棄
     屠體及其內臟、皮、血液、骨、蹄等為原料,經加工
     化製為肥料、飼料、皮革、膠及工業用油脂等之場所
     。

第十二條 本條例規定之消毒,其實施方法,應視環境與所擬消
     滅病原體之特性,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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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防  疫

第十三條 依本條例規定燒燬動物屍體或物品時,應於焚化爐為
     之;其操作及排氣,應符合環境保護法令之規定。但
     緊急必要時,得於野外燒燬;野外之燒燬場所,應依
     目的物之大小挖掘或構築適當之坑,周圍應予適當之
     消毒;其燒燬之程度應僅留骨灰,並加以掩埋。
     依本條例規定掩埋動物屍體或物品時,掩埋地點之選
     擇,應適於管制;土坑深度,應在屍體或物品投入後
     ,自屍體或物品頂端,距離地面一公尺以上;屍體或
     物品投入土坑前,先以石灰墊底,投入後,再以石灰
     舖蓋,並用泥土填塞踏實;完成後,應豎立石碑或水
     泥柱,註明掩埋日期及應管制開掘之期間。
     前二項燒燬或掩埋,應選擇遠離住宅、飲用水源、河
     流、道路,且動物不易接近之地點為之。

第十四條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所稱一定期間為三年,其含有芽胞
     性病原體者,為十二年。

第十五條 動物防疫機關執行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向
     義務人徵收費用時,應報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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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輸出入與檢疫

第十六條 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依本條例執行檢疫時,對整批動
     物應個別為之;對動物以外檢疫物應整批為之。
     前項檢疫不合格者,不得申請複檢。

第十七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輸出入動物有隔離檢疫之必
     要者,動物之輸出入所有人或代理人應於輸出入前,
     先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請准排妥指定之港、站動物
     隔離所或其他指定場所後,始得輸出入。

第十八條 輸入動物在運輸途中,罹患動物傳染病死亡者,該運
     輸車、船或航空器進入港、站時,其車、船、機長或
     職務代理人於起卸貨物前,應先向動物檢疫人員報告
     ,並依其指示辦理。
     航海中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理者,應詳記航海
     日誌,以備入港時接受動物檢疫人員之查詢。

第十九條 載運罹患動物傳染病或疑患甲類動物傳染病之船舶,
     除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於港外豎立動物檢
     疫信號外,應由動物檢疫人員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於
     港外先行檢疫,並採取必要之處置。
     輸入檢疫區以密閉式貨櫃裝運者,得報經輸出入動物
     檢疫機關核准後,途經特定疫區或其港、站。
     檢疫物以貨櫃裝運輸入者,非經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
     核准,不得逕行拆櫃。

第二十條 來自國外之車、船或航空器所載殘留之肉類及其製品
     ,或其他未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檢疫之檢疫物,不論數
     量多少,均不得攜帶著陸;如必須著陸者,應予以銷
     燬處理。

第二十一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或第三十六條規定申請輸出入
      檢疫時,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以車、船或航空器載運動物檢疫物輸入者,應
        於到達時檢送提貨單,聽候臨驗;整批多數動
        物輸入者,應由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於到達二十
        四小時前,填具動物檢疫申請書報請檢疫。
      二、以車、船或航空器載運動物檢疫物輸出者,應
        於規定輸出隔離日數或所需檢驗消毒處理時間
        以前,運達指定港、站或其他指定場所,由輸
        出人或代理人報請檢疫。
      三、經郵寄輸入之動物檢疫物,其用包裹寄遞者,
        由海關會同郵政機關通知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
        辦理檢疫;其用包裹以外之郵件寄遞者,收件
        人應於收到時,隨時申請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
        檢疫;未經檢疫,不得拆開或擅自移動。
      四、經郵寄輸出之動物檢疫物,應於交寄前申請檢
        疫。
      五、旅客或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供玩賞用小動
        物或五公斤以下動物以外檢疫物,應於出入境
        時申請檢疫。但車、船或航空器人員自飼之小
        動物聲明不入境者,得僅申請登記,以備出口
        時複查。
      初生雛、孵化卵及種卵之輸出檢疫,應由輸出人或
      其代理人於輸出前,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申請就其從生禽群、飼養或孵化場所施行定期臨檢
      ;合格者,並得申請合格證明。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之輸入檢疫物
      ,依規定應施行各項檢驗及消毒措施者,得指定專
      用倉庫先行起卸貯存,循報驗次序聽候處理。
      但旅客攜帶五公斤以下之動物以外檢疫物經查驗證
      明文件相符,認為無病原體嫌疑,且無需消毒處理
      者,應於臨檢時當場製作紀錄後放行。
      前項專用倉庫,應由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先洽商港
      、站倉庫主管機關約定之。

第二十三條 輸出入犬、貓、玩鳥及試驗用動物之檢疫,依下列
      規定辦理:
      一、輸入臨檢時,經查驗該動物與輸出國檢疫證明
        書所列品種、年齡、性別、特徵等完全相符,
        犬、貓之狂犬病預防注射及其他指定之動物傳
        染病預防注射有效,現場診查認無動物傳染病
        嫌疑時,簽發檢疫證明書放行。經診查該動物
        有疑患動物傳染病徵兆者,為可疑動物,應即
        責令在港、站隔離場所留檢,並得為必要之處
        置;經確認無動物傳染病嫌疑時,簽發檢疫證
        明書放行。
      二、輸入臨檢時,經查驗該動物與輸出國檢疫證明
        書所列品種、年齡、性別、特徵等完全相符,
        但犬、貓無狂犬病預防注射或已失效者,視為
        可疑動物,應責令在指定隔離場所留檢,並補
        行注射狂犬病疫苗至免
        疫生效,認無動物傳染病嫌疑時,簽發檢疫證
        明書放行。
      三、輸出臨檢時,經查驗犬、貓之狂犬病預防注射
        及其他指定之動物傳染病預防注射有效,並診
        查認無動物傳染病嫌疑時,簽發檢疫證明書放
        行;如無預防注射或已失效者,應經留檢認無
        動物傳染病嫌疑,於補行預防注射至免疫生效
        後,簽發檢疫證明書放行。
      除前項規定外,輸入國對犬、貓、玩鳥、試驗動物
      之檢疫另有其他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 輸入水產動物及供動物園飼養或馬戲團表演之動物
      ,經動物檢疫人員臨檢認為健康無須隔離者,得查
      驗其原輸出地檢疫證明文件,並製作臨檢紀錄表,
      簽發檢疫證明書放行。

第二十五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隔離留檢之動物,應由輸入人
      或代理人填具動物檢疫申請書及保證書,向輸出入
      動物檢疫機關申領動物檢疫臨時憑證,洽海關通行
      著陸,憑證將動物運往動物隔離所或其他指定場所
      簽收留檢。俟隔離期滿,再憑換領動物檢疫證明書
      ,持向海關申辦結案手續。
      前項動物之運送,應依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指示之
      方法辦理。
      輸入動物以外檢疫物,經動物檢疫人員指明應運至
      指定檢疫場所消毒處理者,準用第一項程序申領檢
      疫物出倉消毒臨時憑證,辦理通關手續。

第二十六條 運送至動物隔離所留檢之動物,應即個別編號,進
      行下列二項檢查:
      一、健康檢查:受檢動物進入隔離所後,應即查核
        名稱、用途、來源、預防注射、旅運情形,並
        實施健康檢查一次,除核對品種、年齡、性別
        、毛色、特徵外,測定體重、脈博、呼吸、體
        溫、診查營養、結膜、口腔、外貌、糞尿、寄
        生蟲等項,登載健康檢查紀錄表。
      二、例行檢查:留檢期間,應於每日固定時間檢查
        體溫、脈博、呼吸,並注意食慾、精神、皮膚
        、口腔、結膜、糞尿等有無變化,填載於動物
        檢疫留檢期間紀錄表。
      不適於個別編號進行檢查之雛禽、蜜蜂等檢疫物,
      檢疫人員得就前項各款所列項目,依實際情形填載
      之。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稱動物檢疫之隔離時間
      ,除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檢疫或本條例第三十三條另
      有規定者外,規定如下:
      一、牛、綿羊、山羊、豬及其他偶蹄動物,輸入隔
        離十五日;輸出隔離七日。
      二、馬、騾、驢及其他單蹄動物,輸入隔離十日;
        輸出隔離五日。
      三、肉食動物,輸入隔離二十一日;輸出隔離十五
        日。
      四、雞、鴨、鵝、火雞及其他家禽類,輸入隔離十
        日;輸出隔離五日;種卵輸入隔離至孵化後十
        日為止。
      五、其他動物輸入隔離七日以內;輸出隔離三日以
        內。
      前項各款隔離期間,如發現非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
      項所公告之任何動物傳染病之可疑病狀時,亦應延
      長隔離時間至無嫌疑或處理完畢為止。
      第一項各款所定輸出隔離時間,輸入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動物留檢期滿後,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應將輸入動
      物之有關資料通報該批動物飼養所在地之動物防疫
      機關辦理追蹤檢疫。
      輸入供屠宰用之家畜,其隔離時間,得依第一項各
      款所定減半行之。

第二十八條 動物留檢期間,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應視動物種類
      ,分別實施必要之動物傳染病診斷試驗。
      前項動物傳染病診斷試驗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第二十九條 動物隔離所,為保持留檢動物之安全與診斷之準確
      ,得拒絕非動物檢疫人員擅入。
      在隔離期間,供應該動物之飼料、褥草、藥物及留
      檢期間所生產之乳、卵、茸、毛、羽或幼畜,非經
      動物檢疫人員檢查許可,不得攜出或攜入。

第三十條 動物留檢隔離期間,經診斷為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
     者,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應依病情為下列處理:
      一、有傳播病原體之可能者,立即撲殺燒燬。
      二、動物屍體經剖檢診斷無利用價值者,立即燒燬
        。
      三、應指定屠宰場屠宰;其屠宰後之局部肢體或器
        官,未符合衛生檢查相關法令者,應予廢棄,
        並監督燒燬或加工化製。
      四、有待確診或供研究者,得延期處理或剖檢後燒
        燬。
      前項處理方法,應於確定後立即通知輸入人或代理
      人;有急速處理之必要者,得逕行處理,並發給輸
      入人或代理人處置證明書。

第三十一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六條執
      行輸出入動物檢疫應管制之動物傳染病,係指依本
      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公告之甲、乙、丙三類動物傳染
      病。
      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對甲類動物傳染病,應隨時參
      考國際疫情報告,預作疫區控制,並得報請中央主
      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公告疫區及該疫區禁止
      輸入之檢疫物。
      國際間發生之動物傳染病,為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
      項所公告範圍以外之動物傳染病者,輸出入動物檢
      疫機關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未指定前,先行檢疫或作
      其他防疫上之緊急措施。

第三十二條 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對於剖檢之動物,應作詳細之
      剖檢紀錄,記明其病部、病狀、及診斷之病名及實
      施期間、地點、處理方法等;並由輸出入動物檢疫
      機關發給檢疫動物死亡證明書,證明該動物原記品
      名、特徵、來源及診斷之病名或病狀等。

第三十三條 輸出入物檢疫機關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辦理輸出入檢疫物之檢疫,得對檢疫物予以標識後
      放行。
      前項標識,由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公告之。

第三十四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隔離留檢者,隔離
      期滿輸入人不提領者,自期滿之翌日起,每日增收
      作業費二分之一;期滿後十四日仍未提領者,輸出
      入動物檢疫機關得於代理人繳清作業費及墊款,並
      通知其持憑動物檢疫證明書向海關申辦結案手續後
      ,將留檢動物交付代理人代領出場。
      前項留檢動物隔離留檢期滿十四日以上,或因其輸
      入人地址不明亦未報明代理人,或雖報明代理人而
      代理人不為前項代繳欠款致仍未提領者,輸出入動
      物檢疫機關得公告限期提領;期滿仍未提領者,得
      予變賣償付進口關稅及其他費用,餘款依法提存。

第三十五條 檢疫物之輸入人或代理人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
      項規定繳驗之輸出國動物檢疫證明書,應載有符合
      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所定檢疫條件之檢疫結果。
      未依前項規定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動物檢疫證
      明書記載事項與檢疫條件規定不符者,輸出入動物
      檢疫機關得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按其
      情節輕重,為下列處置:
      一、依國際動物檢疫規範採取安全性檢疫措施。
      二、延長動物隔離留檢期間,並為必要之診斷試驗
        或補行預防注射;認無動物傳染病嫌疑時,得
        簽發檢疫證明書放行。
      三、通知輸入人或代理人補齊必要之檢疫證明文件
        ;證明文件無法補齊者,得予退運或撲殺銷燬
        。
      四、逕予退運或撲殺銷燬。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四項所定之動物檢疫信號,於
      檢疫物經臨檢起卸,並將船艙清洗消毒完畢,由動
      物檢疫人員簽發證明後,始可撤除。
      前項信號,由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公告之。

第三十七條 動物檢疫人員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登臨輸
      入檢疫物之車、船或航空器執行檢疫時,應將動物
      檢疫臨檢申請書交由車、船、機長、管理人或其職
      務代理人填具,並詢問有關檢疫事項,必要時得查
      閱其航行日誌或其他有關文件,製作臨檢紀錄表。

第三十八條 動物檢疫人員依前條規定臨檢發現輸入之動物罹患
      動物傳染病時,得責令並監督該車、船、機長、管
      理人或其職務代理人將該批罹患動物拋棄於距海岸
      十二浬以外之海域或監督撲殺燒燬之,並將該車、
      船或航空器予以消毒。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所定輸入國需要檢疫證明
      書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輸出檢疫申請人提出記載有需要檢疫證明書之
        文件。但輸入國需檢疫證明之傳染病超出依本
        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公告範圍時,輸出入動物
        檢疫機關得於中央主管機關未指定前,先行檢
        疫。
      二、輸入國設置有動物檢疫機構者。
        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所定中央主管機關認
        為國際動物檢疫上有必要者,應由輸出入動物
        檢疫機關根據國際疫情報告,報請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

第四十條 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申請動物輸出檢疫者,應
     填具申請書,向當地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報請檢疫,
     並將動物運送至指定動物隔離所,依第二十七條規定
     日數留檢,再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所簽發之輸出動
     物檢疫證明書,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

第四十一條 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派員於港、站稽查輸出入之
      檢疫物,如發現有逃避檢疫情事,除依本條例規定
      處罰外,並令其補辦檢疫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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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補償費,其負擔
      方式如下:
      一、第一款規定之補償費,全額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負擔。
      二、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補償費,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負擔二分之一,其餘二分之一
        得報請省或中央主管機關補助。

第四十三條 縣(市)主管機關應每月將前月動物傳染病發生情
      形列表送省主管機關;
      省(市)主管機關應每月將前月動物傳染病發生情
      形彙報中央主管機關。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及本細則所定書、表、紀錄、憑證、證明文
      件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或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
      定之。

第四十五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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