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華民國五十七年三月十五日經濟部臺(五七)商字第○八八七五 號令訂發布 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經濟部(六○)農字第五五六四六 號公告修正第八十二條條文 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經濟部經(六四)商字第○四二二 二號令修正發布第二十六條條文 中華民國六十六年八月四日經濟部經(六六)法字第二二五八七號 令修正第九條、第十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二 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八十三條、第八十五條條文 中華民國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經濟部經(六八)法字第四一五四 六號令修正第三十一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 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條文 中華民國七十年四月九日經濟部經(七○)法字法字第一三○一九 號令修正第七十八條條文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濟部經(七四)商檢第五一三五一號令修正發布第七十八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濟部經(八三)商檢第三九二 六二號令修正發布部分條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本細則依商品檢驗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 訂之。 第二條 (刪除) 第三條 本法第三條所稱之動植物及其產品之疫病蟲害檢驗包括 動植物檢疫在內。 第四條 輸出輸入動物疫病蟲害檢驗之執行、本法及本細則未規 定者,得依家畜傳染病防治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辦理 之。 第五條 (刪除) 第六條 (刪除) 第七條 本法第十三條所稱植物疫病蟲害之檢驗物係指左列各款 : 一、植物本體或其一部。 二、植物之產品,但經過適當製造手續或用真空器裝盛 者,不在此限。 三、已死植物全株或一部之作食品、藥材、飼料、燃料 或其他用途者。 第八條 (刪除) 第九條 應施檢驗商品之標示,除法令別有規定外,應於外包裝 加註商品名稱、商標或嘜頭,生產製造加工者輸出者名 稱及地址、重量或容量。但生產製造加工者或輸出者之 名稱及地址、重量或容量。但生產製造加工者或輸出者 之名稱及地址得經檢驗機構認可,以編號代替之。 輸入商品在國內市場銷售者,應由輸入人於銷售前以中 文標示之,並加輸入人之名稱、地址。 前項標示黏於原有包裝上者,不得妨礙標識主要部份之 辨識。 第十條 本法第四條之標示所用文字應以中文為主,如兼用外國 文字時,其字體不得大於中文。輸出商品,得用輸往地 區通用文字或國際通用文字標示之。 第十一條 商品依本法第四條所為之標示與該商品之實際情形不 符者為該條第三項所稱不實之標示。 第十二條 在國內製造或加工之商品應標示其為國內製造或加工 之字樣。但外銷之商品經主管機關特准者,不在此限 。 第十三條 標示之文字應用體並應顯著,不得有左列情事: 一、不標明於顯著之位置者。 二、應標明之成分不使用特定名稱而用集合名稱者。 三、不使用一般購者熟知之名稱而故意使用奧僻之名 稱者。 第十四條 商品如因使用方法之不當可能發生危險者,應標明之 。 第十五條 應施包裝檢查之商品,其包裝上所用之標示應先報請 檢驗機構核備,變更時同。 第十六條 本法第四條所稱之包裝係指商品製造或加工廠商之原 始包裝而言。 第十七條 商品包裝上對於內容物重量、容量之標示,應不包括 包皮、容器或其他併同包裝在內之物質。 第十八條 商品度、量、衡之計量單位應以公制標示之,但專供 外銷之商品得加用輸往地區通用之計量單位標示之。 第十九條 包裝商品除個別包裝者外,其數量如不能以個數正確 標示者,應加重量、容量、每一個體之大小等補充說 明。包裝上標示內容物之數量應為其最少之數量或平 均數量,如不特加說明其為最少含量時,應視為平均 數量。 TOP 第二章 輸出輸入商品檢驗 第一節 檢驗標準及方法 第二十條 商品檢驗之方法,國家標準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但規 定有二種以上之方法時,各檢驗人員所採用方法應力 求一致。 國家標準未規定者,檢驗機構得依其性質參照其他可 行之通用方法執行。 輸出商品,得依買賣雙方約定之檢驗方法執行。 第二十一條 應施檢驗商品認有妨害衛生之虞時,檢驗機構得就 檢驗結果送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二條 本法第九條第四款規定免驗數量,以合於左列規定 者為限: 一、輸入作為自用之果品、蔬菜(包括生鮮及已加 工者)或其他消費品,重量在十公斤以內且價 值未逾主管機關所定之價額者。 二、輸出貨品價值未逾主管機關所定之價額者。 三、依國郵政公約規定得以小包郵件寄遞之自用品 。 四、旅客出入國境隨身手提可認為自行消費者。 第二十三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檢驗機構委託政府機關或法人 團體代施檢驗者,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二節 臨場檢驗 第二十四條 檢驗機構依本法第十七條但書規定所為之臨場檢驗 包括原料、製程及成品檢驗。 第二十五條 (刪除) 第二十六條 (刪除) 第三節 報 驗 第二十七條 應施檢驗之輸出、輸入商品,由貨主或其代理人填 具報驗單連同應繳檢驗費,依左列規定申請檢驗: 一、輸入商品於到達港埠時,向到達港埠檢驗機構 報驗。 二、輸出商品於出口前向生產當地檢驗機構報驗。 前項報驗不得越區為之,但經檢驗機構另行指定者 ,不在此限。 商品報驗由代理人為之者,應加具代理人證明文件 。如以代理報驗為業務之營利事業組織,得檢具委 託書表向檢驗機構備查,並憑其印鑑代理貨主辦理 各項報驗手續。 第二十八條 商品報驗代理人違反檢驗法令或不配合檢驗業務者 ,檢驗機構得視情節輕重停止其代理報驗業務三個 月至六個月。 第二十九條 商品之檢驗以報驗先後為序,但依本法第二十二條 之規定申請複驗時檢驗機構應提前辦理。 第三十條 經產地檢驗符合規定者,應由報驗人附加檢驗合格標 識,並由產地檢驗機構發給合格證書,於運抵港裝載 前,應向港埠檢驗機構報請驗對。 經加蓋訖印記,始得憑以報關出口。 前項驗對得抽批為之,並以採用外觀檢查為原則,必 要時得實施品質驗對,經驗對不符而無法更正之商品 ,不准輸出,並不得申請複驗。 驗對不符之商品,如發現涉嫌掉包、羼雜、作偽等情 事者,檢驗機構得扣留封存,交貨主或其代理人具結 保管,另候處理。 第三十一條 經產地檢驗符合規定運抵港埠之輸出商品,應俟全 批貨物到齊後報請驗對,在未完成驗對手續前不得 擅自移動。 第三十二條 報驗人應將報驗之商品按照嘜頭、等級在檢驗機構 認可之地點堆置整齊,並應留適當通道至少使其主 要標示之一面顯明可察,否則檢驗人員得拒絕進行 檢驗工作。 執行品質驗對所消耗之商品,應由貨主補足之。 第四節 取 樣 第三十三條 取樣應由取樣之檢驗人員隨機採取,報驗人不得指 定。 取樣方法國家標準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無規定者比 照國家標準有規定之最近似商品辦理。 取樣後之商品包裝上應由取樣之檢驗人員加以封識 ,並記明申請書號碼、取樣日期、報驗數量等以資 識別。 輸入商品在輸入港埠取樣有困難時,檢驗機構得指 定其取樣地點。 第三十四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取樣數量之規定,無國家標準 者,其數量以供檢驗及留樣所必要者為限。 第三十五條 取樣之檢驗人員取樣時發覺商品內容、數量或包裝 上標示與報驗申請書所載不符,而業者無法即時更 正者,應拒絕取樣。 前項不符情事,業者得於七日內申請更正,逾期應 重行報驗。但其行為屬於矇騙性質者,應即註銷其 報驗。 第三十六條 取樣之檢驗人員應於取樣完畢後發給取樣憑單。該 憑單由檢驗機構印製編號交取樣之檢驗人員簽名填 發。其就地抽樣檢驗,當場發還者,免予填發。 抽取之樣品於封妥後,由取樣人員攜回。但體積龐 大、笨重者得交由報驗人負責運送。 第三十七條 報驗商品經取樣後未獲檢驗結果前,非經報准不得 擅自移動,准予移動時,檢驗機構得派員監督。 第三十八條 樣品之保管、使用及封識依左列規定: 一、國家標準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國家標準未規定者,應分成三份,於取樣當場 加以封識,一份作檢驗用,一份由報驗人保存 ,一份由檢驗機構保留備供複驗或比對之用。 三、商品之性質無法混合取樣後再行分割者,由檢 驗機構視實際需要定之。 檢驗機構保留備供複驗或比對之樣品,其保留期間 為三個月。但非消耗性之商品或不能長期保留者, 不在此限。 第三十九條 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發還經檢驗後之殘餘 樣品,應由報驗人於領到合格證書或不合格通知書 之日起一個月內,憑取樣憑單領取之。但其樣品性 質不能久存者,由檢驗機構逕行處理之。 第五節 包裝檢查 第四十條 本法第二十條規定之包裝檢查,不包括習慣上於運輸 販賣時散裝之大宗商品。但經買方約定包裝者,其包 裝規格及標識從其約定。 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第二款所稱之同批商 品,係指品名、規格相同者而言,其商品規格不同, 習慣上混合包裝,於報驗時聲明並經檢驗機構認可者 ,亦屬之。包裝之商品在運輸途中易於破碎、受潮或 不可倒置或必需保持低溫者,應以習用之文字或符號 顯著標示之。 第四十一條 包裝檢查於取樣前行之,但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四十二條 包裝不合規定,或於取樣時發現有破損而有影響品 質之虞時,應由報驗人改裝或修整後取樣。 在港埠驗對時發現有前項情事者非經改裝或修整後 不得加蓋驗訖印記。 第六節 證書及標識 第四十三條 經檢驗合格之商品,應附加檢驗合格標識,並由檢 驗機構發給合格證書。 合格證書之格式及合格標識之使用辦法,由主管機 關另定之。 依第一項之規定附加合格標識,檢驗機構得預先核 發或預借所需之標識,由報驗人於取樣前先行附加 完整始得取樣。 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簡化檢驗程序之輸出商品,得 由檢驗機構授權產製廠(場)依照規定之專用標識 式樣標印於外包裝。 經檢驗不合格或港埠驗對不符之商品,已附加之標 識,應由檢驗機構派員加以註銷。但經申請複驗或 重行報驗者,得准暫免註銷。 第四十四條 報驗人不得於合格證書添加文字符號,如經買方要 求基於商業習慣必順添加者,應另紙黏附合格證書 背面,報請檢驗機構審查認可,加蓋騎縫印章,違 者以塗改論處。 前項規定,報驗人亦得事先申請,請求於合格證書 內加註,但以必要者為限。 第四十五條 經檢驗合格發證之商品,在合格證書有效期間內, 如證書所載事項有變更必要時,應申請更改或換發 證書。改變包裝,應由檢驗機構派員監督,並重加 標識。 第四十六條 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間自發證之日起算,其分批檢驗 者以第一批之有效期間為準。工礦產品不易變質者 ,經檢驗機構驗符後,得延展有效期間一次。 按工廠品質檢驗報告核發證書者,自檢驗日期起算 。 第四十七條 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申請換發合格證書者,應將 舊證繳銷,向貨物存置地檢驗機構申請辦理,其申 請分割者同。 申請補發證書者,應將原領證書字號及遺失經過具 結聲明作廢,向原發證檢驗機構申請。但已經港口 驗對相符者,得向港埠檢驗機構申請。 補發或換發新證書得酌收工本費。 第四十八條 不合格通知書應將不合格之事項具體標明,並保留 紀錄文件或樣品。 第七節 複驗及重驗 第四十九條 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申請複驗,應附具理由及必 要資料於規定期限內以書面請求之。 第五十條 複驗就原樣品為之,原樣品已無剩餘或已不能再加檢 驗者,得重行取樣。 第五十一條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應重行報驗者,其原先之報 驗程序視為已撤銷。 TOP 第三章 國內商品檢驗 第五十二條 依本法第二條規定應施檢驗之國內市場商品,其生 產廠場應附具廠商登記文件,經指定需附樣品或需 經型式試驗者,連同其樣品或經主管機關認認可檢 驗單位之型式試驗報告,向當地檢驗機構申請登記 。其登記事項變更時,應於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辦 理變更登記。 前項登記事項包括生產廠場名稱、廠場及其主營業 所地址、負責人姓名及住址、設立年月日、實收資 本額、主要設備、檢驗設備及品質管制情形、產品 種類、名稱、規格、全年或每月產銷數量等。 檢驗機構辦理前項登記,得派員前往生產廠場調查 。經核准登記之商品本體上應標示內銷檢驗登記號 碼,如本體過小者,得在內包裝上標示。 未依第一項規定辦理登記之生產廠場,經檢驗機構 催辦,逾限不辦登記者,依第五十九條規定辦理。 第五十三條 (刪除) 第五十四條 (刪除) 第五十五條 檢驗機構為明瞭國內市場應施檢驗商品之產銷及申 報檢驗費額情形,必要時得派員至廠場營業所、工 廠、倉庫,調查及查閱有關文件。並得向稅捐稽徵 機關函詢有關產銷資料。 第五十六條 應施檢驗之國內市場商品,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 定經指定應於出廠前檢驗者(以下簡稱出廠檢驗), 應分批報驗,其難於分批者,得以在一定期間內生 產者為一批,由驗機構定期抽樣檢驗。 前項出廠檢驗之商品得申請核定為留樣檢驗,於出 廠前報請檢驗機構派員取樣後,先行出廠。但所留 樣品經檢驗不合格者,即應停止其產品先行出廠之 優惠。 應施出廠檢驗之商品本體上或包裝上除標示內銷檢 驗登記號碼外,並應附加檢驗合格標識。 第五十七條 應施檢驗之國內市場商品,未指定為出廠檢驗者, 由檢驗機構隨時向生產廠場取樣或市場購樣檢驗。 第五十八條 依前條經檢驗不合格之商品,檢驗機構應將不合格 事項通知並業者限期改善,到期由檢驗機構再行抽 驗,如仍不合格者,檢驗機構應報請主管機關,依 本法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已在市場陳列、銷售之不合格品,主管機關應令其 限期收回。 第五十九條 本法第十二條所稱檢驗不合格,包括左列情形: 一、經檢驗機構依規定撤銷登記之廠場,而繼續產 製者。 二、未依規定辦理內銷檢驗登記或逾限不補辦登記 者。 三、逃避出廠檢驗,依本法科罰三次以上,而繼續 逃檢者。 前項廠場受處分達三個月後,其處分原因消滅且無 其他不法情事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恢復生產、製 造、陳列或銷售。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二款之商品,檢驗機構得當場封 存交貨主具結保管或運存指定場所。其逃避出廠檢 驗者同。 第六十條 經出口檢驗合格之商品,因故改在國內市場銷售,應 重行報驗,其檢驗標準符合內銷檢驗標準者,得免再 執行品質檢驗。 第六十一條 應施檢驗之國內市場商品,除本章規定者外,準用 第二章規定。 TOP 第四章 動物檢驗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六十二條 以密閉式貨櫃裝運輸入動物疫病檢驗物者,得途經 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禁止特定地區之港口。 前項情形應先報經檢驗機構核准,並檢附輸出地區 政府動物檢疫機構簽發之證明書。 第六十三條 (刪除) 第六十四條 動物檢疫應就整批檢疫物個別為之,其產品應就整 批為之。 第六十五條 輸出輸入國境動物疫病檢驗物之檢驗,主管機關得 指定港埠實施之。 第六十六條 經檢驗發證之動物疫病檢驗物應在該執行檢驗之地 區出口,其在該已執行檢驗以外之地區出口時,應 向該出口之地區重行申請檢驗。 第六十七條 (刪除) 第六十八條 動物疫病檢驗經處分不合規定者,不得申請複驗。 第二節 輸入檢驗 第六十九條 凡載有動物疫病檢驗物之船舶駛抵港外時,應即懸 掛動物檢疫信號。 前項信號應於動物疫病檢驗物經檢驗並起卸完畢後 始得降下。 疫信號式樣依國際慣例規定如表(一)。 第七十條 檢驗機構發現裝運動物入境之船、機、車輛或事前收 受檢疫之申請者,應指派檢驗人員依左列規定臨場檢 驗(以下稱臨檢),並製作紀錄。 一、船舶抵達外港,飛機抵達機場,車輛抵達車站前 ,貨主或其代理人應事先聯絡檢驗人員,並得由 申請人隨同前往。 二、檢驗人員得登臨船、機或車輛執行檢查,並交填 檢疫聲請書,詢問有關檢驗事項,必要時得查閱 其航行日誌或其他有關文件。 三、臨場檢驗以抵達時間先後為序,如係同時抵達時 以申請先後為準,但檢驗人員認為具有時間性者 ,應提前辦理,臨檢之動物依其裝載位置順序逐 一檢查。 四、臨檢時發現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急性動物傳 染疫病時,檢驗人員得責令將該批罹疫動物拋棄 於距海岸十浬以外之海域或監督撲殺焚化之,並 將該船機或車輛嚴格消毒。 五、臨檢時發現前款以外之其他疫病者,檢驗人員得 監督將該罹病之動物迅予撲殺焚化,或為其他必 要處理。 六、臨檢時發第四款及第五款疑似病症時,得由檢驗 人員為其他必要之防疫措施。 七、進口犬、貓、玩鳥及試驗用動物,經查驗輸出國 檢疫證明書所載品種、年齡、性別、體態、特徵 與該犬、貓、玩鳥及試驗用動物相符,證明出口 時無傳染病嫌疑,預防注射有效,現場診查確認 健康無病者,即可簽發檢疫證明書或加檢疫標識 。 八、蜜蜂、魚類、進口野生動物中之猿猴類或野生肉 食類、動物園或馬戲團飼養之其他野生動物,經 臨檢後認為無須隔離者,得收繳其原出口地檢疫 證明文件於臨檢紀錄表簽註,核發檢疫證明書准 予入境,免於隔離留檢。 九、進口之動物除前兩款情形外,均應由檢驗人員按 情節指定隔離留檢或就其所在地監視畜生自行隔 離留檢。檢驗機構為期港口週密防疫,應於船機 進口著陸時派員於港岸機場稽查。輸入之動物如 有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情事者,除移送司法機關 法辦外,並依規定補辦檢驗手續。 第七十一條 載運動物進口之交通工具有本法第十五條規定之情 形者,如係船舶,於抵達港外未得當地動物檢驗機 構之許可前,不得進入內港,如係飛機,車輛,於 進入場站時,應即封鎖其停留地點周圍十公以內之 場地,聽候臨臨場檢驗處理,不得將所載動物擅自 移動。動物之排泄物墊料、、飼料、飼槽、繩鏈及 其他接觸動物之物件,非經檢驗人員之指示,不得 逕行卸下。動物以外之其他動物疫病檢驗物進口時 ,應先經檢驗機構許可,方可搬入指定之倉庫內暫 存,聽候處理。 動物產品以貨櫃裝運進口,未經檢驗機構之許可, 不得逕行拆櫃。 第七十二條 應行隔離留檢之動物,應依檢驗人員指示之方法運 至港埠當地之隔離場所留檢。 自船、機、車輛起卸移送隔離場所之偶蹄類動物或 其他產品,應在監視下運送,凡接觸之場地車輛均 須消毒,產品不得用畜力運送。 第七十三條 輸入動物應行隔離留檢之期間如左: 一、犬、貓等肉食類動物二十一日。 二、牛、綿羊、山羊、豬等偶蹄類動物十五日。 三、馬、騾、驢等單蹄類動物十日。 四、雞、鴨、鵝、火雞等家禽類十日。 五、其他動物一至七日。 前項隔離期間如經預防注射確已發生免疫效果,並 診查現體健康者,得由檢驗人員酌情予以縮減。 輸入供屠宰用之家畜,在隔離所之鄰近屠宰場屠宰 者,其隔離時間,得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動物在隔離期間發現有第六條各疫病者,檢 驗人員得責令將該罹病動物迅予撲殺焚化或為其他 必要之處置。其未發現病症之同批動物得延長其隔 離期間十至九十日。 第三節 輸出檢驗 第七十四條 輸出動物應於規定出口隔離日數以前運達指定輸出 港口,機場、車站、填具申請書向當地檢驗機構申 請檢驗。憑所發動物檢疫臨時憑證第一聯將受檢動 物送指定隔離留檢場所,按規定日數留檢期滿認為 健康時,檢驗人員簽署檢疫證明書,由畜主再憑臨 時憑證第一聯換領檢疫證明書,持向海關辦理檢驗 手續。 前項規定以外之其他動物疫病檢驗物,應於出口結 關一日以前運達檢疫處理所,填具申請書向當地檢 驗機構申請檢驗,按規定施行檢疫或消毒處理後, 發給檢疫證明書持向海關辦理驗關手續。 第七十五條 輸出之犬、貓等小動物,應事先申請當地防疫機構 或檢驗機構核定認可之獸醫單位或人員實施有關疫 病之免疫注射,並持同證明文件向檢驗機構申請檢 驗。 第七十六條 輸出動物應依左列期間隔離留檢。但輸入國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 一、牛、綿羊、山羊、豬等偶蹄類動物七日。 二、馬、騾、驢等單蹄類動物五日。 三、雞、鴨、鵝、火雞等家禽類五日。 四、其他動物三日以內。 前項動物之輸出如持有前條之免疫證明文件者,得 視整批健康情形酌予縮短隔離日期或免予隔離,簽 發檢疫證明書。輸出動物之隔離,準用第七十三條 第四項之規定。 第七十七條 旅客或船機人類隨身攜帶之犬、貓、玩鳥或五公斤 以內之動物產品,得於出境時免費申請檢驗。犬、 貓領有狂犬病免疫注射證明文件,並已發生免疫效 果而現體健康或動物產品無須消毒處理者,當場簽 發檢疫證明書暨檢疫標識。 第四節 檢驗處理 第七十八條 動物留檢期間應視動物種類分別實施左列各項診斷 試驗: 一、 牛羊布氏桿菌病。 二、 結核病。 三、 鼻疽。 四、 雛白痢。 五、 寄生蟲。 前項情形檢驗機構認為必要時,得對其他疫病實施 診斷試驗。 進口動物之疫病,其診斷試驗方法及判定標準,除 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依經濟部公告之 有關規定辦理。 留檢期滿後,檢驗機構應將進口動物之有關資料, 通報該批動物所在地之縣(市)政府家畜防疫單位。 第七十九條 動物以外會動物疫病檢驗物應行消毒處理者,依左 列規定行之: 一、場地消毒:船、機、車輛、廄床及其他繫留病 畜之場地,或接觸病畜之用具,應先標明消毒 範圍,視其病情採用百分之三至五石炭酸溶液 、百分之五氫氧化鈉(鉀)溶液、百分之五來 蘇兒溶液等噴霧消毒,或撤布漂白粉、石灰等 粉劑消毒。 二、飼料、牧草、小件木質用具、包裝材料、病產 物、病組織、屍體等一律用焚化消毒。 三、衣物及金屬用具、骨粉等用高壓蒸氣消毒。 四、乾皮、毛羽、骨、蹄、腱及動物標本、衣物等 用甲醛燻蒸消毒。 五、生濕皮或可能污染芽胞病之包裝用具,用千倍 升汞鹽酸溶液或液氯飽和液等浸漬消毒。但持 有輸出國政府檢疫機關發給之檢疫證明書,並 經港埠檢查人員認為運輸途中無傳染可能者, 得在包裝外及其運輸工具施行噴霧消毒,並得 派員至工廠監督消毒。 第八十條 隔離留檢期間死亡之動物,除因可歸責於檢驗人員者 外,檢驗機構不負補償責任,但應製作診斷與剖檢紀 錄表,並得循畜主之請求,發給動物檢疫期間死亡證 明書。 第五節 證書與標識 第八十一條 經檢驗證明無動物疫病之檢驗物,由檢驗機構發給 檢疫證明書,並附加標識,其係旅客所攜帶者在規 定數量以內,得加標識後放行。 前項檢疫證明書及標識之格式,由檢驗機構擬訂報 請主管機關核定實施。其證明書之正本應採用黃色 紙張。 第八十二條 經檢驗或處理確認並無疫病之動物疫病檢驗物,應 依左列規定懸掛標識,以資識別: 一、動物標識:裝籠者每件懸掛加蓋動物檢疫印章 之標識或其他有關標識。旅客或船機人員攜帶 犬、貓等小動物數量在三頭以內,玩鳥五隻以 內者,僅懸掛加蓋動物檢疫印章之標識。 二、產品標識:每件懸掛加蓋動物檢疫印章之標識 一枚。 TOP 第五章 植物病蟲害檢驗 第八十三條 為防止國外危險病蟲害之侵入,主管機關得公告禁 止某特定地區之植物或特定植物之輸入。 輸入植物及其產品,非經檢驗機構核准,不得途經 前項特定地區港口轉運。 第八十四條 檢驗人員執行植物病蟲害檢驗時,除植物及其包裝 容器外,其他填充物及貯存場所,運輸工具如認有 附著植物病蟲害或有害生物之虞者,亦得施行檢驗 ,並以予以適當之處理。 第八十五條 輸出輸入國境植物之檢驗,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 指定港埠實施之。 輸入國境之植物及其產品,以貨櫃裝運者,非經檢 驗機構核准,不得運進內陸倉庫或集散場逕予拆櫃 。 第八十六條 輸出輸入植物應依左列規定,向當地檢驗機構報請 檢驗: 一、用船舶、飛機、車輛載運之植物,於到達指定 港口、機場或停車站驗關前,由輸出、輸入人 或其代理人報請檢驗。 二、經郵局寄遞之植物,用普通郵件寄遞進口者, 收件人應於收受時報請檢驗,郵寄出口者寄件 人應於投寄前報請檢驗。 三、旅客或船機員攜帶少量植物,得於出境前或入 境時申請檢驗。 第八十七條 輸出輸入植物病蟲害檢驗以報驗先後為序,報驗時 間相同者以航期先後為準,除應施行燻蒸、消毒或 分離培養外,應於二日內完畢,遇例假日得順延之 。 第八十八條 檢驗人員對輸出輸入植物之檢查及向植物持有人抽 取樣品,供分離、培養及作標本保存之用者,其數 量由檢驗機構另定之。 第八十九條 左列物品,除專供學術研究之用者外不得輸入。 一、泥士、砂礫或帶有泥土之植物。 二、有害動物及有害植物。 三、第八十三條禁止輸入之特定植物或經過第八十 三條特定地區之植物。 四、前三款之包裝物。 第九十條 因專供學術研究之用輸入前條禁止物品者,應先經主 管機關核准,發給輸入許可證明,由申請人寄往輸出 人,將該許可證明黏附於包裝上,以資識別,並應經 輸入地檢驗機構查驗。 第九十一條 前條禁止物品之核准輸入,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以輸入地檢驗機構為收件人,經檢查後寄送申 請人或通知領取。 二、申請人收受或領取後,將保管人姓名、保管地 點、利用期限及利用後處理方法分別報告檢驗 機構及其上級或所屬機關,必要時得加以檢查 。其研究試驗結果應隨時分報檢驗機構及農林 行政主管機關備查。 三、不得將物品轉讓或作其他處分。 四、有害動物及有害植物在使用中發生有傳播之虞 之情事,而使用人不能自行防止其傳播時,應 即報告檢驗機構及農林行政主管機關採取有效 措施防止之。 違反前項規定時,檢驗機構應即命令其停止使用, 必要時並得命將該禁止物品予以銷燬。 第九十二條 輸入植物及其包裝器材,合於左列條件者即予放行 : 一、無第八十九條之禁止物品者。 二、罹有之病蟲害經以有效之消毒方法滅除者。 第九十三條 輸入植物經檢驗罹有病蟲害者,應行消毒或銷燬, 由檢驗機構以書面通知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於一定 期間內依植物檢驗用消毒方法及標準執行之。 輸入植物輸入人或其代理人不於規定期間內依前項 方法處理。檢驗機構得經催告後逕行執行之。 第九十四條 輸入左列植物應於檢驗機構指定之隔離園圃內實施 隔離栽植檢驗: 一、特殊植物:甘蔗、茶、鳳梨、柑橘、香蕉之植 株或具有繁殖力之營養體。 二、一般植物:輸入檢驗時,對於某種病蟲害無法 即時判定者。 前項植物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公告增減之。 第九十五條 前條特殊植物之隔離期間應經二個高溫季節之觀察 。如認為情況尚不明確必需繼續觀察者,得延長之 。 前條一般植物之隔離期間應至能判定其有無病蟲害 為止。 經隔離栽培期滿未發現有植物病蟲害,或對罹染之 病蟲害經判定無危險性者,通知輸入人移出之。 第九十六條 應行隔離栽培之大宗或經常輸入植物者,在隔離期 間應由輸入人員協助管理,其所需肥料,藥劑等由 輸入人負責供應。 第九十七條 隔離栽培於圃場之植物,如發現有危險性病蟲害發 生時,檢驗機構應即通知輸入人會同拔除銷燬,但 須採取緊急措施時,得由檢驗機構逕行執行之。 第九十八條 隔離苗圃應每年定期施行檢疫四次,必要時得請有 關專家會同辦理之。 第九十九條 隔離植物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如需駐圃場管理或進 入觀察時,應得檢驗機構許可,並遵守有關規定。 第一百條 輸出植物得配合輸往國之規定,於出口前施行產地防 疫,其經檢驗合於輸往國之植物檢疫規定者即予放行 ,但輸往國無檢疫規定者,得免實施輸出檢疫。 第一百零一條 輸出、輸入植物合於規定條件或處理完畢者,由 檢驗機構發給植物檢疫證明書,輸出植物應附加 標識,其係郵寄或旅客所攜帶,在規定數量以內 ,得加檢疫卡後放行。 前項檢疫證明書、標識及檢疫卡之格式,由檢驗 機構擬訂報請主管關核定後實施。 第一百零二條 輸出、輸入植物於隔離期間死亡或受銷燬處理及 其他因執行檢驗必要所致不能避免之損毀,檢驗 機構不負賠償責任。 第一百零三條 植物病蟲害檢驗經處分不合規定者,不得申請複 驗。 TOP 第六章 檢驗費 第一百零四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所稱之收費率,由檢驗機構依照 各種商品之檢驗情況,分別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 定後公告之。調整時同。 第一百零五條 本法二十八條所稱之市價,對於輸出、輸入之商 品,由檢驗機構參酌該商品之輸出、輸入申報價 格,指定外匯銀行簽證出口之價格及市場躉售價 格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調整時同 。 本法第二十八條所稱市價,對於國內市場商品由 檢驗機構參酌各種商品市場躉售價格擬訂,報請 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調整時同。 未依前二項規定查定費額者,依其規定費率暨左 列基準計收: 一、 輸出商品FOB價格。 二、 輸入商品按CIF價格或海關課稅價格。 三、 國內市場商品按照廠場批售價格。 第一百零六條 凡經常有大宗產品銷售之廠商,得提存保證金或 出具保證書申請檢驗機構記帳辦理之,於執行檢 驗時之次月十五日前結算清楚。 第一百零七條 本法第二十九條所稱之臨場費,係指檢驗機構應 申請人之請求,派員至檢驗機構所在地以外之地 點臨場執行檢驗、取樣、監督、所需之費用。其 收費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臨場檢驗支出之其他必要費用均由申請人負 擔之。因應貨主要求在辦公時間外延長作業亦得 收取費用。 第一百零八條 執行動植物疫病蟲害檢驗時所需之消毒、銷燬、 海沒、隔離飼養或栽培之費用均由申請人負擔。 檢驗機構得命預繳相當金額。 第一百零九條 檢驗費用應由申請人依本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 向當地公庫繳納。 但檢驗機構得應申請人之請求逕予收款,另以專 冊登記,並依國庫法規定繳庫。 前項費用繳納人對於因計算錯誤或其他原因溢繳 之檢驗費,經專案核准者,得申請退還。其申請 程序由主管機關定之。 TOP 第七章 (刪除) 第一百十條 (刪除) TOP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百十一條 檢驗人員執行外勤任務時,應配帶身分證明文件 。港埠檢驗人員並應穿著制服。 前項制服之款式,由檢驗機構定之。 第一百十二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信號依國際慣例,規定如表(一) 晝間:旗幟,其形式顏色如左 夜間:加紅燈一盞,白燈二盞連串懸掛。 TOP |